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彥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彥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彥豪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就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金錢數量不多,對被害人之侵害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依法須提高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