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已經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八一號),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上揭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持有者應科以刑罰,故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