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代理市長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五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前開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算(上訴人機關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在途期間為零日),計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末日為星期四,非例假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之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