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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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葉賢良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大埔事業區第二0林班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則原告顯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而為請求,又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嘉義縣大埔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轄區,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文賢~B法官王金龍~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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