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邀 張淑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柒拾伍萬元,借款期間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清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另計違約金;另依約定書第一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均未清償,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擔保物,受償部份本金及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欠本金叁佰肆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拍賣受償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請求借款人依約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五二一五號分配表、利率調降申請書及同意書、存款憑條、放款支出傳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貸款契約、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五二一五號分配表、利率調降申請書及同意書、存款憑條、放款支出傳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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