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扣案之被告持以犯罪之水果刀1把並非被告所有(見警卷第2頁,本院94年11月8日訊問筆錄),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為說明。
二、另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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