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郭義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8年4月17日出具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