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彈匣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彈匣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項第一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涉嫌持有彈匣之行為,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57號卷宗無誤。又扣案之彈匣1個,經鑑定屬金屬彈匣,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卷第31頁),足徵扣案之彈匣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