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七0九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城市戶政事務所)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AXX00五四七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並無特別之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文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設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一件在卷可稽;又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居所及送達處所分別係臺北縣土城巿金城路二段二一九號三樓、桃園縣○○鄉○○○路○○○號,有前揭狀紙一份在卷可憑,並無證據足認受異議人即處分人於本案繫屬本院之際,在彰化縣境內設有住居所;再本案之違規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段四七九之一號前,有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重理事件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在卷可憑。是前開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及違規行為地既均非在彰化縣境內,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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