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金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上訴人 薛承軒
林金鵬 李元宏 邱坤弘 張世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泗洽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張世傑、邱坤弘、李元宏、薛承軒、林金鵬(下稱上訴人張世傑等5人)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對於本院
105年11月30日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四第360至
363頁),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24日送達各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64至368頁),然上訴人張世傑等5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69頁),是上訴人張世傑等5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賴劍毅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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