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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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2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孟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度訴字第2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鍾孟辰(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扣案手機為伊私人物品,請求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警查獲,依法扣得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IPHONE手機1支,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嗣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06年7月13日宣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考量上開手機均於偵查中送請鑑驗而作為證據提出,且被告於偵查中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係同案共犯 陳中杰 交付予其供詐欺之用等語,顯係犯罪所用之物,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雖經被告稱係供其個人使用,然該門號亦有與詐欺同案被告陳中杰、 陳嶸齊 聯絡之紀錄,有卷附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可憑,是該手機亦可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另參酌本案案件進行之進度尚未宣判,即並未確定,於將來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調查之必要,故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上開扣押物均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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