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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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劉傳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原名劉傳鑫)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05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其中1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枚交付予該成年人,並提供密碼。該成年人與自稱燦坤3C人員之成年人、自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05月27日21時16分許,由該自稱燦坤3C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臺中縣太平市之甲○○佯稱:你在03月份向本公司購買3C電源供應器,本公司於05月份發現授權碼錯誤,會在你名下之帳戶扣款12次,每次扣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請你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專線電話,本公司會傳中止契約書給該銀行客服中心云云。於同日及翌日凌晨,接續由自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甲○○佯稱:請你到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作線上取消扣款云云、你的帳戶被封鎖,要去彰化銀行作解除,你名下是否有餘額超過1000元之帳戶,請你將該帳戶的錢領到不能領為止。將領出來的錢存到我提供的安全帳戶內云云、請按無卡存入云云、請至聯邦銀行作無卡存入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9年05月27日23時22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12萬元入 汪少橋 (未據起訴)於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99年05月28日00時19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彰化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66000元入乙○○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甲○○存入汪少橋、乙○○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存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甲○○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具狀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開立者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其係於99年05月26日持上開提款卡前往銀行提款機提款,提款後至桃園縣大園鄉應徵工作,可能係那時遺失的。其係於99年05月31日接獲彰化商業銀行通知其帳戶被通報為警示戶,其去找尋才知道提款卡遺失。其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與提款卡一起放在塑膠內,可能一起遺失;其未報案,亦未向銀行申報遺失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應該係於99年05月26日去提款遺失的,因為不知道遺失,所遺沒有掛失;其後來才知道其密碼可能寫在塑膠套裡面。平常領完錢提款卡會拿回家放,這次領完馬上要上班,所以沒有將提款卡拿回家放云云,其具狀辯稱:其將寫有密碼之小紙條與提款卡同置於塑膠套內,於99年05月26日前往提款,分2次提領4000元後,將提款卡至於左胸口袋內,隨即至桃園市看視其任職之新廉興保全公司客戶之其他社區,再返回其住處換衣服後,至四季三星社區大樓工作,嗣雖發覺上開提款卡遺失,因忙碌且手術後記憶力衰退而未報失,直至99年06月01日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告知,其始發覺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被告家境清寒,於提領上開4000元後,同日該帳戶遭提領106元(6元應為手續費)非被告所領。若被告將該提款卡交付他人,則必會於提領上開4000元時,一併將該100元領出,被告甚為忙碌,絕無時間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又被告若將款卡交付他人,亦必連同存摺一併交付。因提款卡係遺失,故存摺仍在被告手中。政府與媒體僅宣導勿將存摺交付與陌生人,從未提醒國人遺失存摺、提款卡,應申報遺失。且被告甚為忙碌,無暇觀看電視、報章,縱有過失,亦非不確定故意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01份、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影本01份、印鑑卡影本01份、存摺存款帳號資料明細查詢01份、聯邦商業銀行汪少橋上開帳戶之申請書影本01分、客戶資料卡影本01份、印鑑卡影本01份、交易明細影本01份、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可稽。查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又帳戶提款卡之功能,並不以提款為限,如同時知悉密碼,尚可作無摺存款、轉帳之轉出或轉入、查詢餘額,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故提款卡之密碼,除應避免讓他人知悉外,如有以書面記載之必要,亦應與提款卡分離放置,以避免2者一併遺失、失竊或其他原因為他人同時取得者,他人將可以提款卡配合密碼而使用提款卡之各項功能,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又存摺或提款卡如有遺失,應迅即掛失止付,除可避免該帳戶內之款項為他人盜領,並重新申辦存摺或提款卡使用外,亦可避免該帳戶淪為他人不法款項提領、轉帳使用之人頭帳戶;又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前開所辯,或稱:其於上開時間提款後,至桃園縣大園鄉應徵工作,可能係那時遺失的。係於99年05月31日接獲彰化商業銀行通知其帳戶被通報為警示戶,其去找尋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云云,或稱:因為不知道遺失,所以沒有掛失或稱:其於上開時間提款後,隨即至桃園市看視其任職之新廉興保全公司客戶之其他社區,再返回其住處換衣服後,再至四季三星社區大樓工作,嗣雖發覺上開提款卡遺失,因忙碌且手術後記憶力衰退而未報失,直至99年06月01日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告知,其始發覺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云云,就其提款後,究係至何處?做何事?先稱至桃園縣大園鄉應徵工作云云,後又改稱至桃園市看視其任職之新廉興保全公司客戶之其他社區,再返回其住處換衣服後,再至四季三星社區大樓工作云云,究其何時發現遺失與何以未掛失一節,先稱係於99年05月31日接獲彰化商業銀行通知其帳戶被通報為警示戶,其去找尋才知道提款卡遺失;因為不知道遺失,所以沒有掛失云云,後又改稱:嗣雖發覺上開提款卡遺失,因忙碌且手術後記憶力衰退而未報失,直至99年06月01日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告知,其始發覺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云云,前後所述矛盾不一,所辯遺失一節,已難採信。又其於警詢係稱:其於上開時間提款後,至桃園縣大園鄉應徵工作云云,係指其提款後,係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應徵工作,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這次領完馬上要上班云云,則係指其領款後馬上去上班,而具狀所稱:提領後即至桃園市看視其任職之新廉興保全公司客戶之其他社區,再返回其住處換衣服後,再至四季三星社區大樓工作云云,則係指其提款後,先至桃園縣桃園市看屬其任職保全公司客戶之其他社區,再返回其住處換衣服,再至其任職之社區大樓工作,前後所述前往地點、過程,亦明顯不一致。且如依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平常領完錢提款卡會拿回家放,這次領完馬上要上班,所以沒有將提款卡拿回家放云云,係指其平常領完錢後,會將提款卡拿回家放,此次係因馬上要上班未回家,才未拿回家放而遺失。然如依其具狀所陳其提領後即至桃園市看視其任職之新廉興保全公司客戶之其他社區,再返回其住處換衣服後,再至四季三星社區大樓工作云云,其提款後雖有先至他處看視所任職保全公司客戶之他社區,再返回其住處換衣服後,始至其任職社區大樓工作,則其於提款後,顯曾返回住處換衣服後,始再至其任職社區工作,於其返家換衣服時,即可依其平日習慣將提款卡放回住處。果於其換衣服時,即發現提款卡已遺失,理當立即打電話掛失,縱因急於上班,亦可於上班時打電話掛失,則斯時為99年05月26日,距被害人將款匯入上開帳戶及遭提領之99年05月28日,尚有1日餘之時間,其若即為掛失或報警通報凍結該帳戶,則詐欺正犯將會以該帳戶為人頭帳戶,縱以之為人頭帳戶,亦已因該帳戶已止付或通報凍結,而可及時阻止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然被告竟稱:其未報警,亦未掛失,顯違常理。又其果真係因忙碌及術後記憶力衰退而未掛失,則其既於99年05月31日或同06月01日接獲銀行通知其帳戶被通報為警示戶,理當於其後之同年06月05日警詢或同年08月11日檢檢察官訊問時向承辦警員、檢察官陳明其提款卡遺失,且於發現遺失後因忙碌及術後記憶力衰退而未掛失之旨。然其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稱其在接獲銀行通知不知遺失而未掛失云云,亦悖於常情。其若係於99年05月26日領款後遺失該提款卡,且已發現,依前所述,應迅即掛失止付,除可避免該帳戶內之款項為他人盜領,並重新申辦存摺或提款卡使用外,亦避免該帳戶淪為他人不法款項提領、轉帳使用之人頭帳戶之用,實無待政府或媒體提醒應即掛失,被告竟以政府或媒體從未提醒國人遺失存摺、提款卡應即掛失及其甚為忙碌,無暇觀看電視、報章云云,益見其矯飾狡辯,毫無可採。其果於當日確有返回住處換衣服,始至任職處所工作,理應於返家換衣服時,將提款卡放於住處,實無又帶至工作場所而遺失之理,又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具狀所陳其確有於99年05月26日親自以提款卡由該帳戶分2次各提領2000元等情,且依該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明細查詢01份所載,被告該帳戶確有於99年05月26日分2次各提領2000元,並於同日其後另有1次跨行提領100元(跨手續費6元),而於99年05月28日即有被害人甲○○存入66000元,並於存入後之同日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顯見正犯知悉該帳戶之密碼,始能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後,以提款卡輸入正確密碼將款提領一空。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怕忘記密碼而須另以書面記載密碼,該記載密碼之書面亦應與提款卡分離放置,始能確保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而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其密碼為何?其即當庭陳明密碼為985777號,顯見其對於該密碼記憶甚為清晰,且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於該次庭訊時隨身所帶之其妻提款卡,該提款卡上亦未另外將該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卡上或另以書面書寫附於卡上或封套上之情,足見其記憶力仍甚正常,就其妻之提款卡,經其妻告知密碼後,即無庸另以書面記載即能記住使用。其前開所辯忙碌、術後記憶力衰退一節,已非可採。且其竟稱將其已記憶清晰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置於提款卡之塑膠封套內與提款卡一併遺失,亦大違常理。依上開被告自陳其自己最後1次提款之時間係99年05月26日分2次各提領2000元,及被害人存款入該帳戶與被提領之時間係99年05月28日,可認被告係於99年05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其中1日將該提款卡交付,正犯成員始以該帳戶為人頭帳戶,並於被害人存入款項後以該提款卡輸入密碼,以跨行提領方式將款提領一空。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且提供密碼,並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將部分匯入款項持卡順利迅速提領該等款項;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又依前開說明,若將提款卡交付,並提供密碼,即可以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帳之人頭帳戶,並不以同時交付存摺為必要,被告辯稱其若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亦必連同存摺一併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仍在其手中,提款卡非其交付予人云云,亦非可採。又被告以其家境清寒,於提領上開4000元後,同日該帳戶遭提領106元(6元應為手續費)非其所領。若其將該提款卡交付他人,則必會於提領上開4000元時,一併將該100元領出云云;然該跨行提領之100元,究係被告自行提領或係他人提領,雖無證據可資證明。然被告既一再強調其家境清寒,縱僅100元,果提款卡真為其所交付,其亦會於交付前領出之旨,然被告果真遺失該提款卡且已發現,而該帳戶內又有1百餘元之餘額,依其所強調家境清寒,其理應仍極重視該款有被盜領之可能,而應迅即打電話報警,以避免該款遭盜領。然被告非但於發現後未即掛失或報警,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稱係於接獲銀行通知其帳戶列為警示戶,經找尋後始知提款卡遺失,嗣始又改稱發覺遺失後,因工作忙碌、術後記憶力衰退而未報遺失云云,益見其飾詞圖卸其責,自無足取。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被害人匯入其該帳戶之款項合計66000元,已由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其尚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害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與執行時所有權歸屬之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 壢簡 字第 1887 號判決(99.09.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890 號(99.12.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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