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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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9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掌摑告訴人乙○○巴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打伊,且告訴人當時的口氣也不好,伊又懷疑告訴人有外遇,始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結證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因伊從早到晚工作負擔家計,案發時告訴人一直說要去跳樓,伊實在受不了才會動手等語,則其前揭所辯真實性為何,已非無疑。況即若其所辯係告訴人先動手乙情屬實,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既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之意而加以還擊,而僅係因告訴人口氣不好、又懷疑告訴人有外遇等原因而毆打告訴人,自無從以此為由阻卻其傷害行為之違法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而因係對家庭家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僅論以刑法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即徒手掌摑告訴人巴掌;兼衡酌其犯後飾言否認,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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