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6月初曾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
每月支付被告新臺幣20,000元之教育費用,但被告需擇一市
面上連鎖茶坊,學習該茶坊之經營及泡茶等相關技術(下稱
系爭契約),據此原告於97年6月至同年8月間已陸續給付被
告新臺幣60,000元,惟被告敷衍其事,未能向原告提出依約
實習技術之憑證。另被告曾同意無償為原告代辦良民證,以
利原告準時回台與訴外人陽森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陽森堂
公司)簽訂採購合約,但被各故意延滯代原告辦理良民證,
致原告無法準時回台與陽森堂公司簽訂採購合約,並因而損
失獲利高達美金154,780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契約
解除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含返還原告先前給付之新臺幣
60,000元,至因被告之故意延滯行為致原告受有美金154,7
80元損失部分,則請求賠償新臺幣4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以本件起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
二、被告則以:其未曾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原告亦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確實受有損害。至被告先前領受之新
臺幣60,000元部分,乃因被告與原告之妻 陳佳玟 較熟稔,原
告夫妻邀請被告赴卡達管理由原告夫妻經營之飲料店,並將
於97年6月回台後,屆時將帶被告赴卡達就任,惟嗣因原告
之自身事由無法如期回台,並帶領被告赴卡達就任,遂應允
補償被告於97年5月31日起辭去先前工作滯台待業之損失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15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否
認曾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據原告提出之MSN通訊記錄觀之
,其乃系原告之妻與被告間之聊天內容,內容雜索,尚不足
已證明兩造間已成立契約,故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存在,要屬可採。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
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即明。查原告雖提出陽森堂公司所立之證明信,主張其因
「良民證」辦理延誤受有美金154,780元損失,然被告已否
認該證明書之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委託
被告辦理良民證,以及其確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前述損失,
則原告之請求,自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並因被
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契約解除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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