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睿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日委由訴外人 沈宗期 (被告
夫婿)要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收據上載
明:「本人於民國97年2月1日自惠隆(應為睿之誤植)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新臺幣二十萬元(實收188000),此金
額將自本人所投資睿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金新臺幣三百
三十萬元中扣抵。」(下稱系爭收據),經原告當場交付面
額188,000元之支票1紙(票據號碼:QF0000000、付款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下稱系爭支票)。惟依公司
法第167條之規定,公司未依規定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
或收為質物,是以雙方之股份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原告已
於98年4月30日委請律師催告返還筆款項,然被告迄今仍未
返還。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系爭收據上「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惠隆公司)之記載並無誤植一事,本件係被告將其所
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按:20萬元股金部分)扣抵給惠隆公
司,亦即本件爭議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惠隆公司間,非
被告與原告公司之間,況被告係自惠隆公司之帳戶內兌現系
爭支票支票款,無涉原告所稱買回自己公司股份之問題云云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系爭支票確有兌現,是本案之爭點為:原告是否
有買回自己公司股份?該買回契約是否有效?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返還其先前給付之188,000元及其利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惠隆公司確為另
一獨立存在之公司法人,且其代表人與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同
為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依卷附系爭支票影本
上所載之發票人乃原告公司,並非惠隆公司,可證被告係自
原告公司取得系爭票款,益可證被告代表人(應係代理人之
誤)沈宗期於97年2月1日所立系爭收據上所載惠隆公司應
係睿隆公司之誤載,則被告否認系爭收據上並無誤載一事,
以及抗辯本件係被告將其所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按:20萬
元股金部分)扣抵給惠隆公司,亦即本件爭議之法律關係存
在於被告與惠隆公司間,非被告與原告公司之間,並不足採
信。
㈢又按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
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
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
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
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
,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
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第167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公司董事會
確有決議買回自己公司股份,則原告公司於無公司法第167
條第1項規定之除外情況下,由被告處買回自己公司股份,
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67條之規定,又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
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最
高法院72年度289號判決參照)。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
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條、181條、182條第2項
、203條規定甚明。承前所述,原告自被告處買回自己公司
股份,違反強制規定,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民法第71條參
照),則被告所受之188,000元價金,要無法律上之原因,
當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
當得利及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
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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