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使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利息
之計算方式係將每一筆消費帳款字入帳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外,另應按月加計未付款項2%的逾期違約金,違
約金按月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參照信用卡
約訂條款第16、17條)。查被告原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未依約
清償,嗣被告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同
意分期清償各債權人之債務,詎被告並未依該協商繼續履行
繳款義務,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
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
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
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又原
告於扣除債務協商毀諾前被告所繳款項新臺幣(下同)38,4
12元後,被告尚有87,763元(均為本金)尚未支付。另外,
被告所繳金額已沖銷上期帳款,故利息起算日以98年2月3日
開始計算。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7,763元
,及自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就該金額按月加計2%之逾期違約金,每月違約金上限
總額5,0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
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
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債務協商帳款電腦明
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
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
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除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
,復請求按月依本金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每月違約金上限
總額5,000元。爰審酌兩造約定之利率已高,而所請求之違
約金經換算後竟又高達年利率24%,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
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39%以上,明顯偏高,是兩造契約中
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
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依週年利率2%計算,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763
元,及自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按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