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自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自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自辰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排解對告訴人 江明青 處理事務方式之不滿,竟率爾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實行恐嚇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行為有誤,尚見悔意,復衡酌被告所實行之恐嚇手段係透過電話以言詞恫嚇,暨此舉對告訴人自由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稱犯罪動機係因認為告訴人態度不佳一時氣憤所致,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有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之經濟生活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9頁審判程序筆錄參照)暨其之素行資料(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27號被告謝自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自辰因故不滿台灣自來水公司之事務處理方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3時25分、56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上開公司之從業人員江明青,並向其恫稱:「我跟你說1個小時內沒有看到,我今天晚上回去就他媽的放火燒掉,幹你娘機掰」、「他媽的……我就去你們營業所丟汽油彈啊,逼我是不是」、「反正以我到的時間,我都特地請假了,如果超過一個小時,我真的會拿汽油彈丟你們」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江明青,使江明青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明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自辰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所說是氣話,並無實際行動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明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房宜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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