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54號原告 李騏宇 被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文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然依原告起訴狀內載明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87,461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9,992元,扣除原告先前所繳納之4,000元尚應補繳395,992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乙案(107年度救字第53號),在本院為准否之裁定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該案經駁回確定者,原告應於該駁回裁定確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
三、另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相關文件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