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所為之101年度交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文標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文標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臥龍街19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胡文修 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逕自沿臥龍街由北向南穿越上開道路,致徐文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胡文修右側身體發生碰撞後,胡文修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顴骨骨折、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及右臀部大腿挫傷之傷害。嗣徐文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文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係屬公務員依法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徐文標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胡更生 之指訴、證人 楊志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及反面、第8至
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至34頁)。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胡文修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8至49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其理由謂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原審僅處拘役40日,刑度實屬過輕,無法達到處罰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未符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有自首之情、車禍過失程度及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害、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是其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20萬元,告訴代理人復到庭表示本件已經和解,對法院諭知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
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26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頁、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疏誤,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石蕙慈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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