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文標於101年3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96號前方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胡文修 亦疏未注意在附近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自臥龍街北向南違規穿越道路,遭徐文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燈處撞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顴骨骨折、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及左臀部大腿挫傷等傷害。徐文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楊志賢胡更生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害人胡文修車禍後,經送醫治療,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顴骨骨折、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及左臀部大腿挫傷等傷害,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被害人胡文修亦疏未注意在附近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亦有過失(為肇事主因),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依法被告仍應負過失之責(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本案事故發生之該路段,並○○設區○○○○○道,是雖有行人違規穿越道路遭被告駕車撞擊因而受傷,尚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比例、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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