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堡鈞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9年度偵字第7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堡鈞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許堡鈞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多次遷移地點,係為逃避追查等情,已經被告許堡鈞陳述明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就機房工作內容及扣案電腦手機內容物品如何使用等情,與其他共犯所述未盡一致,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復因詐欺犯罪之性質,行為人多有再三反覆從事同類犯罪之傾向,本件詐騙被害人時間長達數月,被害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09年3月3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在案,合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6月23日審判期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斟酌被告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卷內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其罪嫌確屬重大,又其所屬詐欺水房為逃避檢警追查而多次遷移地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款之規定。另本院斟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為政府所嚴加取締,仍為獲取不法利得以身試法,其所參與詐欺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細,犯罪方法係反覆對不特定可能受騙對象施行詐術,對象具有廣泛性,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又此類型犯罪集團計畫縝密,層層分工,對成員去留、行蹤有高度掌控能力,且因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自犯罪集團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常見機房成員被查獲後再次重蹈覆轍之例;兼衡被告參與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特質之詐欺集團,主觀上自有隨時依集團高層指示伺機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而水房上游成員「木頭哥」尚未遭查獲,仍能繼續招募人員從事詐欺犯行,綜觀犯罪整體歷程,堪認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並無明顯改善,揆諸前揭說明,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是認被告涉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雖本案各共犯間就犯罪之細節供述仍未盡相符,惟本案調查證據完畢,並於10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