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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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45號原告 陳律全 被告 連振麟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上列原告與被告連振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載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定,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8日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被告欄位除記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火麒麟貿易有限公司」等人外,另記載「連振麟」,此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北司調卷第2頁)。惟原告未具體表明告「連振麟」之年籍資料、住居所或送達處所,致本件被告「連振麟」究為何人尚有未明,亦無法送達,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經本院以109年5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連振麟」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處所,該裁定於109年5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部分之起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