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蘆洲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8年1月5日,票號為AU00
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800元之支
票1張,詎原告屆期於98年1月5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
及自提示日即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