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一樓
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陸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丙○○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之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陸萬陸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5日向其承
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5年10月15
日止,租金每月16,500元,且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明示上述租約到期後仍續約,且雙方同意給付租金均由
被告乙○○與原告接洽,詎被告乙○○自97年8月起未依約
給付租金,雖雙方曾同意從押租金中扣除,仍有總計共4個
月之租金尚未清償,經原告以中和南勢角第975號存證信函
催告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法被告應就積欠租金負清償
責任,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由存證信函催告終止,而被
告 賴正翔 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
用收益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租金
帳戶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已合意終止,被告仍占
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
金共計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