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6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伊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
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97年8月26日之約定還款期限,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22,426元
,其中本金22,040元部分,自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