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
被   告 乙○○(原名:林秉
兼訴訟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七樓房屋浴
室冷熱水管線路徑銜接處施工不良、防水措施不完善,致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六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之
漏水情形予以排除,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分別係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6樓及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事先申請室內變更
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申請,即擅自將其所有7樓房屋改建為
隔間套房並出租營利,因被告改建過程中須變更浴室冷熱水
管線路徑,而其變更後復因管線銜接處施工不良、防水措施
不完善等因素,導致原告所有6樓房屋屋頂層板漏水,原告
曾多次向被告反映上開情況並請求其處理,並透過管理委員
會召開住戶大會等方式與被告溝通協調,均未獲置理。又據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成果第2項及第3項說明
:被告將其所有系爭7樓房屋浴室外推,致需要變更冷熱水
管線路徑,經上開鑑定單位比對系爭6樓房屋室內滲水位置
與樓上浴室外推管線變更位置後,發現變更後管路走向呈ㄇ
字型,與原有冷熱水管直線路徑有所差異,進而研判滲漏情
形可能與樓上管線變更有所關連,其滲水位置可能來自於冷
熱水管彎處,因施工不良、熱漲冷縮作用或經常性之地震晃
動等因素,致該管線由接頭處開始滲水,再經由系爭6樓房
屋平頂內配電管路,延伸至配電管路終端之開關盒,造成系
爭6樓平頂電管線路徑滴水及開關盒積水情形,可知原告所
有系爭6樓房屋滲漏水情形係導因於被告改建房屋、變更冷
熱水管線所致,故被告改建房屋及變更管線行為即與原告所
有系爭6樓房屋滲漏水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侵害。並聲明:被告應將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7樓房屋浴室冷熱水管
線路徑銜接處施工不良、防水措施不完善,致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6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之漏水情
形予以排除,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前一訴訟的判決包含6樓及
7樓的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
有臺北縣蘆洲市○○路○○○號6樓臥室頂板及牆面與後陽台之
天花板均有滲水現象,前經原告對被告丙○○提起訴訟由本
院97年度訴字第1036號審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丙○○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163,280元,請求
項目為6樓房屋修繕費用114,200元、裁判費12,880元、土木
技師初勘費5,000元、鑑定費86,200元、修繕期間租屋費用
25,000元、修繕期間往返車資及出庭工資損失10,000元、精
神慰撫金90萬元,並提出 瀧翔 室內設計工程報價單為證,經
該案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及漏水修復費用
,經鑑定結果,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7年12月23日(97)
省土技字第7490號鑑定報告書九鑑定成果(二)所示,民族
路258號6樓室內漏水之原因為民族路258號7樓浴室外推管線
變更,滲漏與管線變更有關連,滲水位置可能來自冷熱水彎
管處,因施工不良、熱脹冷縮作用或經常性之地震晃動,由
接頭處產生滲水,經258號6樓平頂內配電管路,延伸至配電
管路終端之開關盒。預估漏水原因修復費用128,835元,有
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7年12月23日(97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證明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屋滲漏水情形係導因於被告
丙○○改建房屋、變更冷熱水管線所致乙節為真正。經該案
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樓房屋修繕費用114,200元,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
決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因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7樓房屋為被告乙○○、丙○○二人共有,每人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有建物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以被告乙○○
、丙○○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修復漏
水原因以排除侵害,依法應屬正當。被告雖抗辯前一訴訟的
判決包含6樓及7樓的修復費用云云,惟查:原告前於本院97
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事件係主張其及被告丙○○分別係門
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6樓、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丙○○未經合法申請核准,擅自改建系爭7樓房屋並
變更管線,致原告因其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屋頂樓板漏水而
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中因系爭6樓房屋受有損
害,為系爭6樓房屋回復原狀所施作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
、水電工程、泥做工程費用共計114,200元,並提出瀧翔室
內設計工程報價單1份為證等情,該案判決並以被告丙○○
因進行其7樓房屋之室內修繕裝璜,造成系爭6樓房屋滲水而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6樓房屋修復費用114,200元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7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證人即本院97年訴字第1036號民事事件之鑑定人 馬道奇 到庭
並具結證稱:「(問:鑑定費用是否包含6樓的修復費用?
)6、7樓二層樓共用樓地板,樓板內有管線,7樓的浴室冷
熱水管轉彎處滲水沿著管線漏到6樓,現況包含樓板面滲水
及開官何積水,修復費用包含7樓滲水源止住,以及沿路經
過包含6樓家俱損害部分,6樓牆壁上有傢俱,現在的工法只
要7樓動工即可。只要修復7樓漏水的原因,房屋即不會再漏
水,6、樓的損害估價是要換掉生鏽、木板的污漬。」、「
(法官提示6樓估價單)原告所提估價單上全部是6樓的部分
,而我們所開立的估價單沒有原告所提的那麼詳細。」、「
(問:估價費用就6樓部分,與原告的工程報價單相較有何
差異?)估價包含動產與不動產,第一審法官是要我們就工
程部分來估價,不包含裝潢的部分,我們的估價僅就6樓的
止水工程來估價。」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徵前案鑑定報告所所鑑定修復漏水預估修復費用表
固係包含7樓房屋滲水源止住及系爭6樓房屋止水工程所須費
用共128,835元,惟與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上開114,200元之
工程費用係僅就系爭6樓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之修復費用
不同,即前案中關於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00元部分,
自不包含修復7樓漏水原因所需之修復費用。上開鑑定報告
書預估修復費用表中5至7項所示,7樓管線滲水查修8,000元
、7樓地坪打除及清運30,000元、7樓管線及接頭汰換10,000
元,共計48,000元,及費用表中8、9項所示,損耗、利潤、
其他9,600元(48,000元×20%)、營業稅2,400元(48,000
元×5%),總計60,000元,為修復7樓漏水原因所需之修復
費用。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7樓
房屋浴室冷熱水管線路徑銜接處施工不良、防水措施不完善
,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6樓房屋如
附圖所示之漏水情形予以排除,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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