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怡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3年4月14日
起至98年4月14日止,約定前3期利息按,按週年利率3%固
定計付;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
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1月13
日止,結欠原告本金366,49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交易明細表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借款366,495元,及自9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5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借款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