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
擔新台幣貳佰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3,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同年9月
22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22,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1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遭被告駕駛K3N
-180號重型機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為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1,544元、因傷往返
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050元及因受傷精神痛苦之慰撫金20,00
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2,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過失受傷等事實,業據提出
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9份、計程車車資收據5份為
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坦稱:「(問:為何會撞到告訴人乙○○的機車?)因為來
不及煞車,在我前面有一部汽車,我從汽車右邊超過去,告
訴人的機車就在前方,我來不及煞車,才撞上去。」被告駕
駛K3N-18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
因於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車後方,造成原告倒地因而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
或擦傷,左腳第四腳指中段指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保護他人之規定,推定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過失賠償責任,且被告因
前開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
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
折算一日,並確定在案,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簡易判
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本件事故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傷,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
告過失傷害,受髖骨、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左腳第
四腳指中段指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據以侵權行為
請求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身體受傷經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
用1,544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9份為證,然就該
單據收費細項以觀,核屬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醫療費用共計1,549元,應予准許。(二)看病來回車資
:原告主張因病至醫院看診,其來回計程車車資共支出1,05
0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5張為證,且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傷精神感覺痛苦,受有精神損失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傷害、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
當,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
17,594元(計算式:1,544元+1,050元+15,000元=17,594
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
,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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