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告 陳仁德
陳茂雄 陳仁明 陳仁傑 陳進芳 陳世忠 陳茂彥 陳建銘 陳漢謨 陳漢民 陳榮森王圓滿 上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上列十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被告 楊文男
楊文漢 楊榮芳 楊坤厚 (兼 羅順琴 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霞 (兼羅順琴之承受訴訟人) 楊坤憲 (兼羅順琴之承受訴訟人) 楊崇聖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楊崇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楊凱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李玟璇楊坤烈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福龍
陳麗娟 陳麗姿 陳淑貞 陳榮昌 陳林寬黃保妹 楊真村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志憲 被告 柯擁琴
林素珠林阿來 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香林阿來之 承受訴訟人) 林童欽 (林阿來之承受訴訟人)曾 林阿恩申喜 林文義阿鳳 林國煙 林俊賢 林海龍 林麗華 蕭永清 兼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林水源 被告 蕭桂英
蕭秀林蔡 對妹 林家林淑雲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村榮 被告 蕭菡耘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施倩萍 被告 賴來財 訴訟代理人 賴欣源 被告 賴來屘 訴訟代理人 賴炳灶 被告 賴金吉
吳賴蚊 賴秋漢 (兼賴 莊綉花 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柱 (兼 賴莊綉花 之承受訴訟人) 賴坤錢 (兼賴莊綉花之承受訴訟人)賴 呂雪鳳賴清聯 之承受訴訟人) 賴白蘭 (賴清聯之承受訴訟人) 賴俊宏 (賴清聯之承受訴訟人) 賴俊銘 (賴清聯之承受訴訟人)賴 清泉 賴炳崑 陳素卿 劉賴鶴 陳賴幼 賴員 賴木通 劉賴漂 賴足 賴明璋 賴珮瑩 羅文城 黃郭美金 黃登科 黃蓬黃蓬申 黃蓬照 黃蓬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及同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見附表四),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郭美金、羅文城除外)應依序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及所示「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符號」、「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分外)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序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2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林阿來則於訴訟繫屬中即102年4月26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女 郭林素珠 、林秋香、其子林童欽,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0頁至197頁;本院卷五第80頁)。原告另於訴訟繫屬中即101年10月8日追加「楊坤烈」為被告,然被告楊坤烈於103年1月13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李玟璇、其子楊崇聖、楊崇偉、楊凱仁,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0頁至105頁;本院卷五第80頁)。又於訴訟繫屬中被告賴莊綉花於103年8月13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賴清聯、賴秋漢、賴美柱(原告已於101年10月8日追加賴清聯、賴秋漢、賴美柱為被告)、賴坤錢,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93之2頁、第218頁至224頁)。再於訴訟繫屬中,被告羅順琴於103年10月27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為楊坤厚、楊坤憲、楊淑霞(原告已於101年10月8日追加楊坤厚、楊坤憲、楊淑霞3人為被告)、楊崇聖、楊崇偉、楊凱仁(本院已於103年5月14日裁定命楊崇聖、楊崇偉、楊凱仁續行被告楊坤烈之訴訟而列為本案被告),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10頁、第213頁、第230頁至235頁)。嗣被告賴清聯於訴訟繫屬中即103年10月22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 賴呂雪鳳 、女賴白蘭、子賴俊銘、賴俊宏,亦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現戶全戶)、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118頁至121頁、第12
3頁)。而原告分別於103年4月1日具狀聲明被告楊坤烈之繼承人李玟璇、楊崇聖、楊崇偉、楊凱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00頁)、於102年8月9日具狀聲明被告林阿來之繼承人郭林素珠、林秋香、其子林童欽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7頁至158頁、第190頁至197頁)、於103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被告賴莊綉花之繼承人賴清聯、賴秋漢、賴美柱、賴坤錢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18頁)、於103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被告楊坤厚、楊坤憲、楊淑霞、楊崇聖、楊崇偉、楊凱仁為被告羅順琴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六第
228頁)、於104年1月27日具狀聲明被告賴呂雪鳳、賴白蘭、賴俊銘、賴俊宏為被告賴清聯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七第117頁),經核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原告陳仁德、陳茂雄、陳仁民、陳仁傑、陳進芳、陳世忠、陳茂彥、陳建銘、陳漢謨、陳漢民、陳榮森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楊文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78號)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楊真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林村榮、林阿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80號)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賴來財、賴來屘、賴莊綉花(103年8月13日歿)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82號)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羅文城(起訴書誤載為「 羅文成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83號)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頁背面至2頁正面)。嗣於101年10月8日追加李王圓滿(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為原告,並追加 楊天錫楊進勇 、楊文男、羅順琴、 賴秀茂 、黃郭美金、 黃蓬霂 、黃蓬申、黃蓬照、黃蓬天、賴金吉、吳賴蚊、 賴清泉 、賴炳崑、陳素卿、劉賴鶴、陳賴幼、賴員、賴木通、劉賴漂、賴足、賴清聯、賴秋漢、賴美柱、賴明璋、賴珮瑩、楊坤厚、楊淑霞、楊坤烈、張福龍、楊坤憲、陳麗娟、陳麗姿、陳淑貞、陳榮昌、陳林寬、林阿來、 曾林阿恩林阿鳳林蔡對 妹、 林申喜 、林水源、林文義、林國煙、林俊賢、林海龍、林麗華、蕭永清、蕭桂英、 蕭秀蘭林家和 、林淑雲、蕭菡耘等5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212頁)。再於102年7月22日追加 楊黃保妹楊國棟 、楊志憲、黃登科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93頁背面至94頁背面)。又於102年11月4日追加郭林素珠、林秋香、林童欽、柯擁琴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楊天錫、楊進勇、賴秀茂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9頁正面至211頁正面)。再於104年1月7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郭林素珠、林秋香、林童欽、曾林阿恩、林阿鳳、林 蔡對妹 、林申喜、林水源、林文義、林國煙、林俊賢、林海龍、林麗華、蕭永清、蕭桂英、蕭秀蘭、林村榮、林家和、林淑雲、蕭菡耘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C1、C2、C3、C9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楊文男、楊文漢、楊榮芳、楊坤厚、楊淑霞、楊崇聖、楊崇偉、楊凱仁、李玟璇、張福龍、楊坤憲、陳麗娟、陳麗姿、陳淑貞、陳榮昌、陳林寬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4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楊文漢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C5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楊黃保妹、柯擁琴、楊志憲、楊真村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6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羅文城、黃郭美金、黃蓬霂、黃蓬申、黃蓬照、黃蓬天、黃登科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D3、E2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六)被告賴來財、賴來屘、賴金吉、吳賴蚊、賴清泉、賴炳崑、陳素卿、劉賴鶴、陳賴幼、賴員、賴木通、劉賴漂、賴足、賴清聯、賴秋漢、賴美柱、賴坤錢、賴明璋、賴珮瑩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4、D5、D6、D7、D8、E3、E4、F1、F2、F3、F4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9頁正背面)。復於104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其104年1月7日變更聲明(六)關於被告賴清聯部分,更正為被告賴呂雪鳳、賴俊銘、賴白蘭、賴俊宏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7頁)。經核前揭追加原告及被告部分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理由均屬同一,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其餘部分,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楊文男、楊文漢、楊榮芳、楊坤厚、楊淑霞、楊坤憲、楊崇聖、楊崇偉、楊凱仁、李玟璇、張福龍、陳麗娟、陳麗姿、陳淑貞、陳榮昌、陳林寬、楊黃保妹、楊真村、楊志憲(兼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柯擁琴、郭林素珠、林秋香、林童欽、曾林阿恩、林申喜、林文義、林阿鳳、林國煙、林俊賢、林海龍、林麗華、蕭永清、林水源(兼上6人之訴訟代理人)、蕭桂英、蕭秀蘭、 林蔡對妹 、林家和、林淑雲、林村榮(兼上3人之訴訟代理人)、蕭菡耘、賴金吉、吳賴蚊、賴秋漢、賴美柱、賴坤錢、賴白蘭、賴俊宏、賴炳崑、陳素卿、劉賴鶴、陳賴幼、賴員、劉賴漂、賴足、賴明璋、賴珮瑩、黃登科、黃蓬霂、黃蓬申、黃蓬照、黃蓬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102、102-4、104-1、103-3、135-5、13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共有。查如附圖編號C4建物為訴外人 楊枝萬 所興建,應為楊枝萬所有,惟楊枝萬已過世,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文漢、楊文男、羅順琴(於103年10月27日歿,其繼承人為楊坤厚、楊坤憲、楊淑霞、楊崇聖、楊崇偉、楊凱仁)、楊榮芳、楊坤厚、楊淑霞、李玟璇(楊坤烈之繼承人)、楊崇聖(楊坤烈、羅順琴之繼承人)、楊崇偉(楊坤烈、羅順琴之繼承人)、楊凱仁(楊坤烈、羅順琴之繼承人)、張福龍、楊坤憲(兼羅順琴之繼承人)、陳麗娟、陳麗姿、陳淑貞、陳榮昌、陳林寬所繼承,且該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存在,原告自得請求渠等將該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次查如附圖編號C5所示建物為被告楊文漢所有,其並無任何占有土地之權源,原告自得請求其將該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如附圖編號C6建物為訴外人 楊浩 所興建,應為楊浩所有,惟楊浩既已過世,即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真村、楊黃保妹、楊志憲、柯擁琴所繼承,又該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存在,原告自得請求渠等將該該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原告之先祖前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號所示之被告先祖為地主及佃農之關係,並曾與該等被告之先祖定有使用借貸之關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該等被告之先祖興建房屋居住。惟該等被告之先祖均已過世,且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原告自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按「惟借用人如已死亡者,其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以前,自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祗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可參。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C1、C2、C3、C9之地上物,為訴外人 林阿五 所興建,即為林阿五所有,因林阿五已過世,應為其繼承人即被告郭林素珠、林秋香、林童欽(上3人為林阿來之承受訴訟人)、曾林阿恩、林阿鳳、林蔡對妹、林申喜、林水源、林文義、林國煙、林俊賢、林海龍、林麗華、蕭永清、蕭桂英、蕭秀蘭、林村榮、林家和、林淑雲、蕭菡耘所繼承,原告之祖先及被繼承人林阿五既均已辭世,且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原告自得對被繼承人林阿五之繼承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或第4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自得請求渠等拆除該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如附圖編號D1、D2、D3、E2之建物,為訴外人 黃連 來所興建,應為 黃連來 所有,惟黃連來已過世,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郭美金、黃蓬霂、黃蓬申、黃蓬照、黃蓬天、黃登科所繼承,且該等建物現亦由被告羅文城自主占有而居住其內,原告之祖先及被繼承人黃連來既均已辭世,且原告自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原告自得對被繼承人黃連來之繼承人及被告羅文城,依民法第472條第1或第4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渠等將該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如附圖編號D4、D5、D6、D7、D8、E3、E4、F1、F2、F3、F4之建物,均為訴外人 賴南山 所興建,應為賴南山所有,惟賴南山已過世,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賴莊綉花(103年8月13日歿,由賴秋漢、賴清聯、賴美柱、賴坤錢承受訴訟)、賴來財、賴來屘、賴金吉、吳賴蚊、賴清泉、賴清聯(103年10月22日歿,由賴呂雪鳳、賴白蘭、賴俊銘、賴俊宏承受訴訟)、賴炳崑、陳素卿、劉賴鶴、陳賴幼、賴員、賴木通、劉賴漂、賴足、賴秋漢、賴美柱、賴明璋、賴珮瑩所繼承,原告之祖先及被繼承人賴南山既均已辭世,且原告自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原告自得對被繼承人賴南山之繼承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或第4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故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或第4款、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擇一 命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郭林素珠、林秋香、林童欽、曾林阿恩、林阿鳳、林蔡對妹、林申喜、林水源、林文義、林國煙、林俊賢、林海龍、林麗華、蕭永清、蕭桂英、蕭秀蘭、林村榮、林家和、林淑雲、蕭菡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C1、C2、C3、C9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楊文男、楊文漢、楊榮芳、楊坤厚、楊淑霞、楊崇聖、楊崇偉、楊凱仁、李玟璇、張福龍、楊坤憲、陳麗娟、陳麗姿、陳淑貞、陳榮昌、陳林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4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楊文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5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楊黃保妹、柯擁琴、楊志憲、楊真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6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羅文城、黃郭美金、黃蓬霂、黃蓬申、黃蓬照、黃蓬天、黃登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D3、E2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六)被告賴來財、賴來屘、賴金吉、吳賴蚊、賴清泉、賴炳崑、陳素卿、劉賴鶴、陳賴幼、賴員、賴木通、劉賴漂、賴足、賴呂雪鳳、賴白蘭、賴俊銘、賴俊宏、賴秋漢、賴美柱、賴坤錢、賴明璋、賴珮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4、D5、D6、D7、D8、E3、E4、F1、F2、F3、F4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文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為:伊同意原告請求,但伊要有地方住,又C5的房子是伊的,原告請求拆除的房屋、車庫及倉庫均為伊所有;另楊進勇、楊天錫、楊文男、楊文漢、楊枝萬、羅順琴都是和伊同祖先,而楊枝萬是伊的叔公,已經往生,又 廍子路 78號房子是伊爸爸的,伊爸爸過世後,伊兄妹協議由伊媽媽楊黃保妹繼承,伊的房子是廍子路79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楊真村、楊志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為:C6的房子是楊真村的。那間房子是伊父親楊浩在生前蓋的,現在是楊真村、姊姊 楊美玲 在使用,伊母親楊黃保妹現在住在療養院,之前也有在使用,另C4部分,是楊坤烈在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楊崇聖、楊崇偉、楊凱仁、李玟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渠 等被繼承人楊坤烈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為:
伊不知道伊是否繼承廍子路78號房屋,伊從小就看到這間房子,是誰的伊不知道,楊枝萬是伊爺爺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林村榮、林蔡對妹、林淑雲、林家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或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為:廍子路80號房屋稅籍所有人是林阿五,林阿五是 伊阿公 ,林阿五有10個小孩,其中4個已死亡,都沒有辦理繼承登記,而伊同意原告請求,但伊想購買,因為廍子路80號房屋是伊父親四兄弟共有的;另稅捐機關所載之房屋稅籍資料僅能認定納稅義務人,不能認定林阿五即為廍子路8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林阿五死亡時,並未告知繼承人該建物為其所有,故繼承人對於該建物所有權歸屬並不清楚,再該建物係屬三合院,現由林阿五之繼承人居住使用又該建物現保存完好,借用目的尚存,原告片面終止借用契約尚屬無據。另該借貸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貸契約成立時起算,則本案借貸關係成立已超過15年(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被告並不同意終止借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林童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為:廍子路80號房屋稅籍所有人是林阿五,林阿五是伊阿公,林阿五有10個小孩,其中4個已死亡,渠等都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廍子路80號房屋於伊出生的時候就在了,林阿來是伊父親,林阿五是伊阿公,現在伊爸爸、伊和伊老婆、伊叔叔及姑姑的孫輩林村榮也住在那裡,而三合院建築C1、C2、C3、C9、A2部分,現在是伊在使用,那是伊祖父林阿五興建的,是伊小時候就有的,目前是伊、叔伯的兒子在使用,即三合院左側廂房C2、C3是二叔使用,右側廂房C9是三叔使用,三合院後面的水塔(本院按,即A1)則是公用的,但伊不清楚三合院建築旁的小房子即C8、B3、B2、C10、A6、B1、A5、A4是不是林阿五興建,惟這些小房子也是伊小時候就有的,伊沒有看到有何人在使用該小房子,另外屋頂塌掉的房子A3也是林阿五興建的,伊不清楚伊有無權限住在上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林麗華、林水源、林俊賢、林國煙、林海龍、林阿鳳、蕭永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或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為:廍子路8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不必然一定為所有權人,故無從認定即為林阿五所有,原告主張尚乏明證,縱廍子路房屋確為林阿五所有,然林阿五死亡近30年,原告先人之遺屬未有繼續反對使用之意見,且該借用係屬不定期限之借用關係,其借用目的尚存,原告表示終止之意實有未合。況在他人土地建屋,除為借用外,亦可能為租用或地上權之關係,原告無實據下遽認借用關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七)被告賴秋漢、賴美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被告賴來財均以:廍子路82號建物稅籍所有人是賴秀茂、賴南山,而賴南山是賴來財的父親,賴秀茂是賴來財的姪子,賴南山去世後,沒有人繼承,由全體繼承人使用,本件原告既然說房子是原告祖先蓋的,又要被告拆屋還地,有所矛盾。伊第三代,對於祖先之間的事,也搞不清楚,不過原告祖先與被告祖先之前有簽契約,被告有付蓋房子的租金,是用稻穀支付之方式,原告祖先後來覺得不夠成本,就沒有再來收租金,而附圖編號F1、F2、E4、D6、D7、F3、F4是渠等祖父賴南山興建,平常就是放祖先的靈位,還有堆置雜物,渠等放假回來才有住,D8水塔是渠等共同使用;D4、D5、E3也是賴南山興建等語,資為抗辯。
(八)被告賴木通、賴清泉則以:廍子路82號三合院是伊阿公賴南山和伯父蓋的,伊阿公過世時有說房屋要大家共有,賴秀茂是伊堂兄,且房子是在賴南山那一輩就蓋了,伊的祖先有跟原告的祖先訂立租賃契約,復有繳納稻穀予原告祖先及繳納房屋稅,故得證明為有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九)被告陳素卿、賴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為:F1、F2、E4、D6、D7、F3、F4是渠等祖父賴南山興建,平常就是放祖先的靈位,還有堆置雜物,渠等放假回來才有住,D8水塔是渠等共同使用;D4、D5、E3也是賴南山興建,使用情形同前等語,資為抗辯。
(十)被告劉賴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為:當時是伊祖父跟原告的祖先承租土地耕作,渠等是經過原告祖先允許才蓋房子的等語,資為抗辯。
(十一)被告羅文城則以:伊一個人不能夠決定拆除房屋這件事,房子是祖先留下來。廍子路83號稅籍所有人是 黃政祥 ,黃政祥是伊叔叔,但已經過世,伊不知道為何會登記成黃政祥。D1、D2、D3、E1、E2是伊等這一代在共同使用,這是上一代留下來的,伊祖父黃連來興建,被告黃蓬霂也有在使用,伊在該地出生,上揭不動產是上一代留下來的,伊不曉得伊有無權限住在那裡,伊祖先與對方祖先當初說好要興建房子,現在說渠等侵占原告土地,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一二)被告黃蓬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為:D1部分也是黃連來興建等語,資為抗辯。
(一三)被告黃郭美金則以:廍子路83房屋是伊先生黃政祥蓋的, 黃振祥 過世時只說要給伊們住,羅文城是伊大哥的兒子,廍子路83房屋是伊與伊兒子共有,羅文城在伊嫁過去的時候,就住在那裡。房子蓋了很久了, 伊公公 在的時候有付租金,後來就沒有付等語,資為抗辯。
(十四)被告賴來屘則以:若伊與原告之祖先有契約存在,依據土地法之規定,伊等應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十五)被告賴呂雪鳳、賴俊銘則以:渠等不同意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一六)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七)被告楊文男、楊榮芳、楊坤厚、楊淑霞、楊坤憲、楊崇聖、楊崇偉、楊凱仁、李玟璇、張福龍、陳麗娟、陳麗姿、陳淑貞、陳榮昌、陳林寬、楊黃保妹、柯擁琴、郭林素珠、林秋香、曾林阿恩、林申喜、林文義、蕭桂英、蕭秀蘭、蕭菡耘、賴金吉、吳賴蚊、賴坤錢、賴白蘭、賴俊宏、賴炳崑、陳賴幼、劉賴漂、賴足、賴明璋、賴珮瑩、黃登科、黃蓬申、黃蓬照、黃蓬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惟彼等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拆屋還地,核屬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原告與訴外人陳王阿藩所共有,而被告復占有系爭土地乙情,除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29頁、第215頁至238頁)外,並據被告楊文漢、楊真村、楊志憲、被繼承人楊坤烈、被告林村榮、林蔡對妹、林淑雲、林家和、林童欽、林麗華、林水源、林俊賢、林國煙、林海龍、林阿鳳、蕭永清、賴來財、賴來屘、賴秋漢、賴美柱、賴木通、賴清泉、陳素卿、賴員、劉賴鶴、羅文城、黃蓬霂、黃郭美金、賴呂雪鳳、賴俊銘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三)再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一附圖標示編號A1等地上物占用,業據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及面積作成複丈成果圖,有該所
102年1月29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4頁),應堪信為真實。而就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參以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二)所述,自應由被告就具有占有前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則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圖編號A1、A2、A3、C1、C2、C3、C9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郭林素珠、林秋香、林童欽、曾林阿恩、林
阿鳳、林蔡對妹、林申喜、林水源、林文義、林國煙、林俊賢、林海龍、林麗華、蕭永清、蕭桂英、蕭秀蘭、林村榮、林家和、林淑雲、蕭菡耘占有如附圖編號A1、A2、A3、C1、C2、C3、C9部分,業據被告林童欽自認如附圖編號A2、A3、C1、C2、C3、C9部分之地上物,均為林阿五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背面至61頁正面),且依臺中市 外埔區 戶政事務所人員提出之普查區地圖(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上開建物之位置即為臺中市○○區○○路○○號地上物,而被告林村榮亦陳稱: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是伊阿公林阿五所有,林阿五已經過世了,該房屋沒有辦理繼承登記,而伊與伊母親即被告林蔡對妹亦住居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2頁正面),被告林水源則陳稱目前伊兄弟都住在那裡,其他各房也有留房間給各房,那是老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正面),再互核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阿五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由被告郭林素珠、林秋香、林童欽、曾林阿恩、林阿鳳、林蔡對妹、林申喜、林水源、林文義、林國煙、林俊賢、林海龍、林麗華、蕭永清、蕭桂英、蕭秀蘭、林村榮、林家和、林淑雲、蕭菡耘之親屬關係觀之,堪認如附圖編號A1、A2、A3、C1、C
2、C3、C9部分之建物,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阿五興建無訛,且於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阿五過世後,即由其繼承人所繼承。故被告林麗華、林村榮、林蔡對妹、蕭永清、林水源、林俊賢、林國煙、林海龍、林阿鳳、被繼承人林阿來另辯稱: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築物,稅籍雖登記為林阿五所有,但房屋納稅義務人不必然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林阿五並未告知繼承人該建物為林阿五所有 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65頁正面至69頁、第112頁正背面),並不可信。
⑵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阿五有配偶 林李益妹 、其子女
林阿來、曾林阿恩、 林金生余貴妹 、林阿鳳、 蕭林美玉林枝火 、林申喜,其中余貴妹於48年間出養而不得繼承,其餘之人即為林阿五之繼承人,惟林李益妹於72年死亡,亦由上開林阿五之子女(除余貴妹外)所繼承。①其中林阿來於102年歿,其配偶 林鄭含笑 (59年10月18日歿)早於其過世不得繼承,應由其子女郭林素珠、林秋香、林童欽繼承。②其中林金生於00年間過世,其配偶 林邱玉花 早於林金生過世不得繼承,故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林水源、林文義、林國煙、林俊賢、林海龍、林麗華所繼承。③蕭林美玉則於101年間過世,其配偶 蕭瑞霖 早於92年過世不得繼承,故應由其子女即被告蕭永清、蕭桂英、蕭秀蘭繼承,另其子 蕭永松 (98年11月間歿)早於蕭林美玉過世,應由其女即被告蕭菡耘代位繼承。④另林枝火於100年間死亡,應由其配偶林蔡對妹及其子女林村榮、林家和與林淑雲所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160頁;本院卷三第192頁至197頁)。故如附圖編號A1、A2、A3、C1、C2、C3、C9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郭林素珠、林秋香、林童欽、曾林阿恩、林阿鳳、林蔡對妹、林申喜、林水源、林文義、林國煙、林俊賢、林海龍、林麗華、蕭永清、蕭桂英、蕭秀蘭、林村榮、林家和、林淑雲、蕭菡耘公同共有,且就該等地上物占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前開地上物,尚占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云云,顯非可採。
⒉如附圖編號C4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C4建物為訴外人楊枝萬所興建,應為楊枝萬所有,惟楊枝萬已過世,應由其繼承人取得,故現由被告楊文男、楊文漢、楊榮芳、楊坤厚、楊淑霞、楊崇聖、楊崇偉、楊凱仁、李玟璇、張福龍、楊坤憲、陳麗娟、陳麗姿、陳淑貞、陳榮昌、陳林寬占有如附表編號C4部分土地之事實。經查,被繼承人楊枝萬之配偶 楊康甘 早於其過世不得繼承,應由其子女 楊阿順 、楊文男、楊文漢、楊榮芳、陳 楊幼枝 繼承。而其中楊阿順於83年間過世,應由其配偶羅順琴、楊坤厚、楊淑霞、楊坤烈、 楊淑如 、楊坤憲繼承,又楊淑如於89年間過世,應由其配偶張福龍繼承;楊坤烈則於103年間過世,應由其配偶李玟璇及子女楊崇聖、楊崇偉、楊凱仁繼承;另陳楊幼枝於97年間過世,其配偶 陳健福 早於其過世不得繼承,其子女 陳漢堂陳漢彰陳國源 亦均早於其過世且無子女而不得繼承,應由陳麗娟、陳麗姿、陳淑貞、陳榮昌、陳林寬繼承;而羅順琴於103年10月27日過世,應由其子女楊坤厚、楊坤憲、楊淑霞、楊坤烈繼承,惟楊淑如早於其過世不得繼承,楊坤烈於103年1月13日過世,故應由其子即被告楊崇聖、楊崇偉、楊凱仁代位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134頁;卷四第100頁至103頁;卷六第210頁、第213頁、第
230頁至235頁)。且上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故如附圖編號C4部分之地上物現為被告楊文男、楊文漢、楊榮芳、楊坤厚、楊淑霞、楊崇聖、楊崇偉、楊凱仁、李玟璇、張福龍、楊坤憲、陳麗娟、陳麗姿、陳淑貞、陳榮昌、陳林寬公同共有,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該等被告就具有占有前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則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然上開被告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如附圖編號C5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楊文漢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5所示土地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漢自認係其所有(見本院卷三第60頁正面),足見原告主張為真正。然被告楊文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⒋如附圖編號C6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楊黃保妹、柯擁琴、楊志憲、楊真村占有如
附圖編號C6所示土地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兼被告楊真村之訴訟代理人楊志憲陳稱:C6建物為其父親楊浩生前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背面)等語,即應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浩所有,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浩既已過世,即應由其繼承人所取得。
⑵且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浩係於97年間過世,應由其配
偶即被告楊黃保妹、其子女即被告楊真村、訴外人楊國棟、被告楊志憲繼承,其中訴外人楊國棟於98年間過世而無子女,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柯擁琴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楊浩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楊國棟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0頁至83頁、第198頁至201頁)。再被告楊黃保妹、柯擁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則如附圖編號C6所示之建物確為被告楊黃保妹、柯擁琴、楊志憲、楊真村公同所有,堪以認定。再被告楊黃保妹、柯擁琴、楊志憲、楊真村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⒌如附圖編號D1、D2、D3、E2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羅文城、黃郭美金、黃蓬霂、黃蓬申、黃蓬
照、黃蓬天、黃登科占有如附圖編號D1、D2、D3、E2所示土地部分,業據被告黃蓬霂陳稱該等地上物為黃連來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正面),被告羅文城亦陳稱:
D1、D2、D3、E2是伊這一代同使用,伊的親生父親 羅丁旺 是黃連來的繼子,黃郭美金的丈夫黃政祥跟伊父親是同一個媽媽,但不同爸爸,伊在黃連來蓋的房子上出生,一直住到現在,而黃蓬霂也有在使用,伊不知道為何83號房屋會登記為黃政祥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三第61頁正面;本院卷七第89頁背面),被告黃郭美金則陳稱:羅文城是伊大哥的兒子,在伊嫁給黃政祥之前,羅文城就住在前揭地上物內,而廍子路83號房子是伊兒子(本院按,即黃蓬霂、黃蓬申、黃蓬照、黃蓬天)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正面),足見如附圖編號D1、D2、D3、E2之地上物,應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連來所有,且得認被告黃郭美金、羅文城是經被繼承人黃連來之同意而居住其上,應堪認定。則被告黃郭美金雖陳稱:廍子路83號房屋為黃政祥興建,是伊和伊兒子共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2頁)、原告主張被告羅文城為自主占有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均有誤會。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連來既已過世,即應由其繼承人所取得。
⑵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連來於83年間過世,其配偶即
訴外人 羅黃菊 早於其過世不得繼承,其子即訴外人黃政祥亦於66年間即已過世,應由其子女黃蓬霂、黃蓬申、黃蓬照、黃蓬天代位繼承,並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連來之子即被告黃登科共同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黃連來、黃政祥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
3頁至169頁;本院卷三第84頁至88頁)。原告主張黃郭美金為被繼承人黃連來之繼承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容有誤會。故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連來之繼承人即為被告黃蓬霂、黃蓬申、黃蓬照、黃蓬天、黃登科,則如附圖所示之D1、D2、D3、E2之地上物即為渠等公同繼承取得,且就該等部分占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堪以認定。
⑶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同法第942條亦有明文。又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以家屬身分隨同居住於建物內之配偶及成年之子,即為占有輔助人(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附圖所示之D1、D2、D3、E2之地上物,既為被繼承人黃連來所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則被告黃郭美金、羅文城顯係基於被繼承人黃連來之家屬身分,而隨同被繼承人黃連來共同居住在前揭地上物內,客觀上,被告黃郭美金、羅文城僅係受被繼承人黃連來指示而對該等地上物及該部分土地有管領能力,應屬被繼承人黃連來之占有輔助人,故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被繼承人黃連來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蓬霂、黃蓬申、黃蓬照、黃蓬天、黃登科為占有人,是被告黃郭美金、羅文城就如附圖所示之D1、D2、D3、E2地上物及該部分土地無占有支配能力。
⒍如附圖編號D4、D5、D6、D7、D8、E3、E4、F1、F2、F3、F4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賴來財、賴來屘、賴金吉、吳賴蚊、賴清泉
、賴炳崑、陳素卿、劉賴鶴、陳賴幼、賴員、賴木通、劉賴漂、賴足、賴呂雪鳳、賴白蘭、賴俊銘、賴俊宏、賴秋漢、賴美柱、賴坤錢、賴明璋、賴珮瑩占有如附圖編號D4、D5、D6、D7、D8、E3、E4、F1、F2、F3、F4部分,業據被告賴美柱、賴來財、陳素卿、賴員、賴秋漢陳稱:該等地上物係賴南山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正面),故該等地上物即應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南山所有,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南山既已過世,即應由其繼承人所取得。
⑵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南山係於68年間過世,其配偶
賴鄭阿有 早於其過世不得繼承,其子女 賴有德賴無 、賴萬來、 賴桂枝賴呆 亦早於其過世而不得繼承,應由其餘子女 賴來發賴來成 、賴來財、 賴來福 、賴來屘、賴金吉、吳賴蚊所繼承。其中賴來發於80年間過世,其子女賴振隆、 賴光子 早於其過世且無子女不得繼承,應由其配偶 賴鄭葉 及其餘子女賴清泉、賴炳崑、 賴清榮 、劉賴鶴、陳賴幼、賴員繼承,而賴鄭葉於85年間過世,亦由上開子女即賴清泉、賴炳崑、賴清榮、劉賴鶴、陳賴幼、賴員繼承。又賴清榮於92年間過世,應由其配偶陳素卿及子女賴明璋、賴珮瑩繼承。賴來成則於87年間過世,其子女 賴木川賴清標賴清水賴清俊 均早於其過世且不得繼承,應由其配偶 賴汪玉瑕 、賴木通、劉賴漂、賴足繼承。 嗣賴 汪玉瑕於88年間過世,亦由該等子女即賴木通、劉賴漂、賴足繼承。另賴來福於100年間過世,其子女賴呆早於其死亡不得繼承,應由其配偶賴莊綉花及其餘子女賴清聯、賴秋漢、賴美柱、賴坤錢繼承。又賴莊綉花於103年8月13日死亡,應由其子女賴清聯、賴秋漢、賴美柱、賴坤錢繼承。另賴清聯於訴訟繫屬中即103年10月22日死亡,應由其配偶賴呂雪鳳、女賴白蘭、子賴俊銘、賴俊宏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 賴南生 、賴莊綉花、賴清聯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正面至202頁正面;本院卷五第218頁至222頁;本院卷七第118頁至121頁)。故如附圖編號D4、D5、D6、D7、D8、E3、E4、F1、F2、F3、F4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賴來財、賴來屘、賴金吉、吳賴蚊、賴清泉、賴炳崑、陳素卿、劉賴鶴、陳賴幼、賴員、賴木通、劉賴漂、賴足、賴呂雪鳳、賴白蘭、賴俊銘、賴俊宏、賴秋漢、賴美柱、賴坤錢、賴明璋、賴珮瑩公同共有且就該等部分占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堪以認定。
(四)被繼承人林阿五、黃連來、賴南山分別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之權源為何?⒈原告主張:渠等之祖先係借貸系爭土地予被繼承人林阿五、
黃連來、賴南山使用,而渠等祖先有收租金的是農地,該農地已被徵收,不是屬於建地之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131頁背面、第132頁背面至133頁背面;本院卷七第278頁正面),為下列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被告林麗華、林水源、林俊賢、林國煙、林海龍、林阿鳳
、蕭永清雖抗辯:林阿五所興建之建物至少已達30年以上(確切時間不明),均未見原告有所主張,若當時被告先人係向原告先人借用土地建屋,然林阿五已死亡近30年,均未見原告有任何反對繼續使用之意見,原告顯有同意原借用人之遺族繼續借用之意,林阿五興建之建物既尚由林阿五遺族居住使用,且該借用係屬不定期限之借用關係,其借用目的尚存,原告率爾表示終止借用關係,實有未合。且在他人土地建屋,除屬借用關係外,亦可能為租用或地上權之關係,原告在無憑據下,即表示借用關係主張收回,亦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第67頁、第69頁;本院卷三第182頁),而被告林村榮、被繼承人林阿來、被告林蔡對妹則辯以:依目前客觀事實,在本件土地上,建有三合院式建築,且由林阿五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居住使用,可見當時原告先人將訟爭土地借予被告先人林阿五及其家屬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且其興建樣式為三合院式之建築,可推知當時借用目的不限僅供林阿五本人居住,尚應包括其家屬在內,故借用人應為林阿五及其家屬,非僅林阿五本人,則本件建物目前尚屬完好足堪居住使用,並由林阿五家屬即被告等繼續居住使用,其借用目的尚存,原告片面終止借用契約尚屬無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至113頁正面)。然被告林麗華、林水源、林俊賢、林國煙、林海龍、林阿鳳、蕭永清對於被繼承人林阿五有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提出被繼承人林阿五在系爭土地上興建A1、A2、A3、C1、C2、C3、C9與原告之祖先間,有何異於原告自承之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據。再被繼承人林阿五已於71年12月29日死亡、被繼承人黃連來於83年3月26日、被繼承人賴南山於68年12月16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第171頁;本院卷三第85頁)。而被繼承人林阿五就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原設籍及課稅資料顯示,其於46年1月起課之建築物構造別為土竹造(純土造)、面積分別於32.40平方公尺、16.30平方公尺,另於54年1月新增起課構造別為土石磚造(磚石造)面積21.10平方公尺,並非三合院建築形式,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3年11月12日中市稅沙分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頁、第68頁至70頁),則原告之祖先於借用系爭土地與被繼承人林阿五之時,是否同意被繼承人林阿五興建三合院即如附圖A1、A2、A3、C1、C2、C3、C9部分,已有可疑。而該等地上物之現公同共有人即被告郭林素珠、林秋香、林童欽、曾林阿恩、林阿鳳、林蔡對妹、林申喜、林水源、林文義、林國煙、林俊賢、林海龍、林麗華、蕭永清、蕭桂英、蕭秀蘭、林村榮、林家和、林淑雲、蕭菡耘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祖先確有借貸系爭土地供被繼承人林阿五興建三合院且就系爭土地有貸與被繼承人林阿五後代之意,則被告林麗華、林水源、林俊賢、林國煙、林海龍、林阿鳳、蕭永清、林村榮、林阿來、林蔡對妹上揭辯稱,並非可採。
⑵而被告黃郭美金雖辯稱:伊公公(本院按,即被繼承人黃
連來)還在世的時候,有付租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被告羅文城亦辯稱:黃連來和賴南山是在同一時間簽契約租土地,也有付租金,但是到現在都沒有留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七第89頁背面),然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黃郭美金、羅文城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黃郭美金、羅文城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⑶另被告賴來財、賴來屘、賴清泉、賴木通雖抗辯:渠等之
先祖係向原告之先祖租賃土地興建房屋,應有占有土地之權源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2頁正背面;本院卷六第203頁背面至204頁正面;本院卷七第89頁背面)。然原告僅自承:農地部分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且出租時是有房子的,但後來房子損害時,被告才加蓋,加蓋部分並無租賃關係,再40幾年耕者有其田後,被告祖先就不是佃農了,又原告有收租金的土地是農地,農地已經被徵收了,但系爭土地為建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0頁背面;本院卷七第278頁正面)。而被告賴清泉、賴來財雖另提出租金明細數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73頁至75頁、第171頁至174頁),然該等文書既無記載之人簽名,其真實性已難認定,且依其上之記載,雖有部分記載為「代納房屋」,但亦有「代納房屋稅」之記載,且金額與記載為「代納房屋」之數額相同,再同一明細上均無同時出現二者,顯見所謂「代納房屋」應即為「代納房屋稅」之記載,而非屬興建房屋土地租金之記載,此外亦無其他可認屬租用興建房屋之土地租金之記載,故難認有何承租土地興建房屋情事。再該等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向原告先祖承租現占用土地興建房屋之事實,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
定有明文。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他方當事人有數人者,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條、第258條亦有明文。查;⑴原告既以系爭土地借用人即被繼承人林阿五、賴南山、黃
連來已死亡,分別以存證信函、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分別對被繼承人林阿五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阿來(嗣由郭林素珠、林秋香、林童欽承受訴訟)、林村榮、曾林阿恩、林阿鳳、林蔡對妹、林申喜、林水源、林文義、林國煙、林俊賢、林海龍、林麗華、蕭永清、蕭桂英、蕭秀蘭、林家和、林淑雲、蕭菡耘(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40頁;本院卷二第6頁至7頁、第49頁至64頁);被繼承人賴南山之繼承人即被告賴來財、賴莊綉花(嗣由賴秋漢、賴美柱、賴坤錢承受訴訟)、賴來屘、賴金吉、吳賴蚊、賴清泉、賴炳崑、陳素卿、劉賴鶴、陳賴幼、賴員、賴木通、劉賴漂、賴足、賴清聯(嗣由賴呂雪鳳、賴白蘭、賴俊銘、賴俊宏承受訴訟)、賴秋漢、賴美柱、賴明璋、賴珮瑩(見本院卷二第8頁、第11頁、第22頁至37頁);被繼承人黃連來之繼承人黃蓬霂、黃蓬申、黃蓬照、黃蓬天、黃登科(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17頁至21頁;本院卷三第162頁、第175頁)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按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則①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被告郭林素珠、林秋香、林童欽、曾林阿恩、林阿鳳、林蔡對妹、林申喜、林水源、林文義、林國煙、林俊賢、林海龍、林麗華、蕭永清、蕭桂英、蕭秀蘭、林村榮、林家和、林淑雲、蕭菡耘;②如附表一編號五號所示被告黃蓬霂、黃蓬申、黃蓬照、黃蓬天、黃登科;③如附表一編號六號所示之被告賴來財、賴來屘、賴金吉、吳賴蚊、賴清泉、賴炳崑、陳素卿、劉賴鶴、陳賴幼、賴員、賴木通、劉賴漂、賴足、賴呂雪鳳、賴白蘭、賴俊銘、賴俊宏、賴秋漢、賴美柱、賴坤錢、賴明璋、賴珮瑩等人,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上揭被告分別拆除占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C1、C2、C3、C9號;占有臺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D2、D3、E2號之地上物;占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4、D5、D6、D7、D8、E3、E4、F1、F2、F3、F4號之地上物,並分別將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黃郭美金、羅文城既僅屬被繼承人黃連來之占有輔助人,是被告黃郭美金、羅文城就如附圖編號D1、D2、D3、E2所示地上物無占有支配能力,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三)之⒌所述,故被告黃郭美金、羅文城不具將該等地上物拆除之處分權。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黃郭美金、羅文城將如附圖編號D1、D2、D3、E2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49頁背面),為無理由。
⑵而被告林村榮、林蔡對妹、林水源、被繼承人林阿來雖又
辯稱:林阿五死亡已逾15年,其繼承人繼受借用關係亦已超過15年,原告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被告等不同意原告終止借用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本院卷三第182頁)。而被告賴木通則辯以:渠等不瞭解為何原告這麼久了沒有與渠等聯絡,而突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8頁正面)。
①惟按,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且
原告係以存證信函及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向被繼承人林阿五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林阿來、被告林村榮、曾林阿恩、林阿鳳、林蔡對妹、林申喜、林水源、林文義、林國煙、林俊賢、林海龍、林麗華、蕭永清、蕭桂英、蕭秀蘭、林家和、林淑雲、蕭菡耘行使終止權,已如前述,故借貸契約於斯時始生終止之效力,原告於此時始得向被繼承人林阿五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郭林素珠、林秋香、林童欽、曾林阿恩、林阿鳳、林蔡對妹、林申喜、林水源、林文義、林國煙、林俊賢、林海龍、林麗華、蕭永清、蕭桂英、蕭秀蘭、林村榮、林家和、林淑雲、蕭菡耘主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效始能進行,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是被告林村榮、林蔡對妹、林水源、被繼承人林阿來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難以採憑。
②又民法第470條、第472條規定均為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之
原因,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貸與人固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惟此並未排斥民法第472條規定之適用,借用人茍具備民法第47
2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貸與人均得依各該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借貸之成立,多基於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為使用借貸之終止原因,貸與人如不欲繼續將借用物貸與借用人之繼承人使用時,即得向繼承人全體終止契約,以收回借用物,即或借用人之繼承人亦非當然得繼續使用借用物,則民法第472條第4款所謂之借用人當以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為限,自不及於借用人以外之人。
③再民法第464條所謂使用借貸,是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
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使用借貸關係,必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被繼承人林阿
五、賴南山死亡後,其繼承人因繼承承受被繼承人林阿五、賴南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含本件使用借貸關係),原告非另行與被繼承人林阿五、賴南山之繼承人意思表示合致就系爭土地重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因借用人即被繼承人林阿五、賴南山之死亡取得終止權,其終止權之行使,並無期間之限制,原告除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繼承人林阿五、賴南山之繼承人信賴原告不行使終止權,且單純未行使權利,亦不足以使被繼承人林阿五、賴南山之繼承人信賴原告已拋棄其終止權,故被告林麗華、林水源、林俊賢、林國煙、林海龍、林阿鳳、蕭永清雖抗辯:原告顯有同意原借用人之遺族繼續借用之意,林阿五興建之建物既尚由林阿五遺族居住使用,且該借用係屬不定期限之借用關係云云,及被告林村榮、林蔡對妹、林水源、被繼承人林阿來、被告賴木通前揭所辯(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本院卷七第278頁正面),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四、綜上,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如附圖編號C4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楊文男、楊文漢、楊榮芳、楊坤厚、楊淑霞、楊崇聖、楊崇偉、楊凱仁、李玟璇、張福龍、楊坤憲、陳麗娟、陳麗姿、陳淑貞、陳榮昌、陳林寬公同共有;又如附圖編號C5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楊文漢所有;如附圖編號C6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楊黃保妹、柯擁琴、楊志憲、楊真村公同共有,均各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4、C5、C6部分,自有侵害原告權益。另原告祖先與被繼承人林阿五、賴南山、黃連來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告以被繼承人林阿五、賴南山、黃連來死亡而向渠等繼承人合法終止,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三之(四)之⒉之⑴所示,則被告郭林素珠、林秋香、林童欽、曾林阿恩、林阿鳳、林蔡對妹、林申喜、林水源、林文義、林國煙、林俊賢、林海龍、林麗華、蕭永清、蕭桂英、蕭秀蘭、林村榮、林家和、林淑雲、蕭菡耘;被告黃蓬霂、黃蓬申、黃蓬照、黃蓬天、黃登科;被告賴來財、賴來屘、賴金吉、吳賴蚊、賴清泉、賴炳崑、陳素卿、劉賴鶴、陳賴幼、賴員、賴木通、劉賴漂、賴足、賴呂雪鳳、賴白蘭、賴俊銘、賴俊宏、賴秋漢、賴美柱、賴坤錢、賴明璋、賴珮瑩等人,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楊文男、楊文漢、楊榮芳、楊坤厚、楊淑霞、楊崇聖、楊崇偉、楊凱仁、李玟璇、張福龍、楊坤憲、陳麗娟、陳麗姿、陳淑貞、陳榮昌、陳林寬拆除如附圖編號C4部分之地上物;被告楊文漢拆除如附圖編號C5部分之地上物;被告楊黃保妹、柯擁琴、楊志憲、楊真村拆除如附圖編號C6部分之地上物;被告郭林素珠、林秋香、林童欽、曾林阿恩、林阿鳳、林蔡對妹、林申喜、林水源、林文義、林國煙、林俊賢、林海龍、林麗華、蕭永清、蕭桂英、蕭秀蘭、林村榮、林家和、林淑雲、蕭菡耘分別拆除如附圖編號A1、A2、A3、C1、C2、C3、C9部分之地上物;被告賴來財、賴來屘、賴金吉、吳賴蚊、賴清泉、賴炳崑、陳素卿、劉賴鶴、陳賴幼、賴員、賴木通、劉賴漂、賴足、賴呂雪鳳、賴白蘭、賴俊銘、賴俊宏、賴秋漢、賴美柱、賴坤錢、賴明璋、賴珮瑩拆除如附圖編號D4、D5、D6、D7、D8、E3、E4、F1、F2、F3、F4部分之地上物;被告黃蓬霂、黃蓬申、黃蓬照、黃蓬天、黃登科拆除如附圖編號D1、D2、D3、E2號之地上物,並分別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併依據民法第472條第1款或第4款規定、第470條第1項,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已依民法第472款第4款規定、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准許原告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70條第1項規定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合併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2萬7,0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2,500元×1,97
0.82(即附表一所示被告占用面積合計1,970.82平方公尺)=492萬7,050元】。準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已逾前開法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上限,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合先敘明。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玟珍附表一:
┌─┬─────┬────┬──────┬───────────┐│編│被告│地號│附圖標示符號│占用土地面積(㎡)││號││(臺中市││││││外埔區廍││││││子段)│││├─┼─────┼────┼──────┼───────────┤│一│郭林素珠│102、│A1、A2、A3、│A1:1.4㎡│││林秋香│104-1│C1、C2、C3、│A2:21.5㎡│││林童欽││C9│A3:33㎡│││曾林阿恩│││C1:263.6㎡│││林阿鳳│││C2:74.6㎡│││林蔡對妹│││C3:71㎡│││林申喜│││C9:74.4㎡│││林水源│││總面積:539.5㎡│││林文義││││││林國煙││││││林俊賢││││││林海龍││││││林麗華││││││蕭永清││││││蕭桂英││││││蕭秀蘭││││││林村榮││││││林家和││││││林淑雲││││││蕭菡耘││││├─┼─────┼────┼──────┼───────────┤│二│楊文男│102│C4│36.1㎡│││楊文漢││││││楊榮芳││││││楊坤厚││││││楊淑霞││││││楊崇聖││││││楊崇偉││││││楊凱仁││││││李玟璇││││││張福龍││││││楊坤憲││││││陳麗娟││││││陳麗姿││││││陳淑貞││││││陳榮昌││││││陳林寬││││├─┼─────┼────┼──────┼───────────┤│三│楊文漢│102│C5│49.3㎡│├─┼─────┼────┼──────┼───────────┤│四│楊黃保妹│102│C6│180.6㎡│││柯擁琴││││││楊志憲││││││楊真村││││├─┼─────┼────┼──────┼───────────┤│五│黃蓬霂│103-3、│D1、D2、D3、│D1:140.5㎡│││黃蓬申│135-6│E2│D2:2.9㎡│││黃蓬照│││D3:45㎡│││黃蓬天│││E2:29.2㎡│││黃登科│││總面積:217.6㎡│├─┼─────┼────┼──────┼───────────┤│六│賴來財│103-3│D4、D5、D6、│D4:386.42㎡│││賴來屘│135-5│D7、D8、E3、│D5:12.7㎡│││賴金吉│135-6│E4、F1、F2、│D6:217.1㎡│││吳賴蚊││F3、F4│D7:21.6㎡│││賴清泉│││D8:2.7㎡│││賴炳崑│││E3:52.8㎡│││陳素卿│││E4:4.3㎡│││劉賴鶴│││F1:2.6㎡│││陳賴幼│││F2:70.1㎡│││賴員│││F3:141.4㎡│││賴木通│││F4:36㎡│││劉賴漂│││總面積:947.72㎡│││賴足││││││賴呂雪鳳││││││賴白蘭││││││賴俊銘││││││賴俊宏││││││賴秋漢││││││賴美柱││││││賴坤錢││││││賴明璋││││││賴珮瑩││││└─┴─────┴────┴──────┴───────────┘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表┌─┬─────┬───────────┐│編│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號│││├─┼─────┼───────────┤│一│郭林素珠│連帶負擔100分之27│││林秋香││││林童欽││││曾林阿恩││││林阿鳳││││林蔡對妹││││林申喜││││林水源││││林文義││││林國煙││││林俊賢││││林海龍││││林麗華││││蕭永清││││蕭桂英││││蕭秀蘭││││林村榮││││林家和││││林淑雲││││蕭菡耘││├─┼─────┼───────────┤│二│楊文男│連帶負擔100分之2│││楊文漢││││楊榮芳││││楊坤厚││││楊淑霞││││楊崇聖││││楊崇偉││││楊凱仁││││李玟璇││││張福龍││││楊坤憲││││陳麗娟││││陳麗姿││││陳淑貞││││陳榮昌││││陳林寬││├─┼─────┼───────────┤│三│楊文漢│100分之3│├─┼─────┼───────────┤│四│楊黃保妹│連帶負擔100分之9│││柯擁琴││││楊志憲││││楊真村││├─┼─────┼───────────┤│五│黃蓬霂│連帶負擔100分之11│││黃蓬申││││黃蓬照││││黃蓬天││││黃登科││├─┼─────┼───────────┤│六│賴來財│連帶負擔100分之48│││賴來屘││││賴金吉││││吳賴蚊││││賴清泉││││賴炳崑││││陳素卿││││劉賴鶴││││陳賴幼││││賴員││││賴木通││││劉賴漂││││賴足││││賴呂雪鳳││││賴白蘭││││賴俊銘││││賴俊宏││││賴秋漢││││賴美柱││││賴坤錢││││賴明璋││││賴珮瑩││└─┴─────┴───────────┘附表三:假執行擔保金額表┌─┬─────┬─────────┬─────────┐│編│被告│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號││(新臺幣/元)│(新臺幣/元)│├─┼─────┼─────────┼─────────┤│一│郭林素珠│44萬9,000元│未聲明│││林秋香│││││林童欽│││││曾林阿恩│││││林阿鳳│││││林蔡對妹│││││林申喜│││││林水源│││││林文義│││││林國煙│││││林俊賢│││││林海龍│││││林麗華│││││蕭永清│││││蕭桂英│││││蕭秀蘭│││││林村榮│││││林家和│││││林淑雲│││││蕭菡耘│││├─┼─────┼─────────┼─────────┤│二│楊文男│3萬元│未聲明│││楊文漢│││││楊榮芳│││││楊坤厚│││││楊淑霞│││││楊崇聖│││││楊崇偉│││││楊凱仁│││││李玟璇│││││張福龍│││││楊坤憲│││││陳麗娟│││││陳麗姿│││││陳淑貞│││││陳榮昌│││││陳林寬│││├─┼─────┼─────────┼─────────┤│三│楊文漢│4萬1,000元│未聲明│├─┼─────┼─────────┼─────────┤│四│楊黃保妹│15萬元│未聲明│││柯擁琴│││││楊志憲│││││楊真村│││├─┼─────┼─────────┼─────────┤│五│黃蓬霂│18萬1,000元│未聲明│││黃蓬申│││││黃蓬照│││││黃蓬天│││││黃登科│││├─┼─────┼─────────┼─────────┤│六│賴來財│78萬9,000元│未聲明│││賴來屘│││││賴金吉│││││吳賴蚊│││││賴清泉│││││賴炳崑│││││陳素卿│││││劉賴鶴│││││陳賴幼│││││賴員│││││賴木通│││││劉賴漂│││││賴足│││││賴呂雪鳳│││││賴白蘭│││││賴俊銘│││││賴俊宏│││││賴秋漢│││││賴美柱│││││賴坤錢│││││賴明璋│││││賴珮瑩│││└─┴─────┴─────────┴─────────┘附表四:對被告言詞辯論終結時間一覽表┌────────┬───────────────────┐│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該次期日為辯論終結之被告│├────────┼───────────────────┤│104年1月23日│除下列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104年3月6日│被告賴來財、賴來屘、賴金吉、吳賴蚊、賴│││清泉、賴炳崑、陳素卿、劉賴鶴、陳賴幼、│││賴員、賴木通、劉賴漂、賴足、賴呂雪鳳、│││賴白蘭、賴俊銘、賴俊宏、賴秋漢、賴美柱│││、賴坤錢、賴明璋、賴珮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 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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