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39號原告力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公開招○○○鄉○○○○○段邊坡治理工程,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98年2月2日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於實際施工後,發現工程項目中「錨碇噴凝土框植生護坡」乙項工程(下稱系爭護坡工程),依圖號D-02之「錨碇噴凝土框植生護坡工詳圖」所示,格樑製作係分2層施工,需分2次查驗,即鍍鋅鐵絲網及灌漿錨筋係全面施作於護坡上。惟系爭契約補充適用之「單價分析表」中「壹一1.1.6」之此部分工程款計算方式,竟僅乘以係數0.47(即僅以施作面積之47%計算工程款),顯有誤植,其計算工程款之施作面積應以100%為是;且依系爭契約補充適用之「詳細價目表」所示,系爭護坡工程之單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224元,與「單價分析表」之工作內容相較,顯漏列「鍍鋅鐵絲網」及「灌漿錨筋」之價格,致使此項單價有誤,實則系爭護坡工程之正確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669.29元。目前系爭護坡工程已經完工,然被告僅依系爭契約原來之計價方式給付報酬,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工程款6,455,369元(計算式:正確單價1,669.29元/㎡減去原本單價1,224元/㎡後之差額,乘以實際之驗收數量14,497㎡等於6,455,369元)。原告於98年6月22日即曾去函向被告及監造單位即訴外人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工程顧問公司)請求就前開單價分析表漏列項目召開協調會,惟遭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5,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章「3.31.1」、本件圖號A-02「邊坡工程平面佈置圖」說明2等約定內容,本件工程採實作實算,原告不得要求調整契約單價。況且,本件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及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內亦有載明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如對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有疑義,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日前請求釋疑,並得提出異議及申訴等內容。原告於招標期間內對於工程圖說、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均未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足見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兩造合意之內容,並無漏列或錯誤之可言。而本件工程完工後業經兩造結算,系爭護坡工程實作驗收數量確為14,497平方公尺,此與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之估算數量相同,單價分析表亦無計算錯誤之情形,則被告於98年12月31日依約付清工程款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又依圖號D-02「錨碇噴凝土框植生護坡工詳圖」所示,「灌漿錨筋」並非每平方公尺全面施作,僅於格樑上點狀施作,若依原告所稱「鍍鋅鐵絲網」不應乘以0.47,則「灌漿錨筋」以其所占格樑面積百分比計,恐怕應乘以更低之百分比始屬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30日標得被告所招標○○○鄉○○○○○段邊坡治理工程,兩造並於98年2月2日訂立系爭契約,嗣經原告施作完成上開工程全部,並經兩造結算後,由被告於98年12月31日付清結算之工程款,其中系爭護坡工程結算數量為14,497平方公尺。而系爭護坡工程依系爭契約補充適用之「單價分析表」中「壹一1.1.6」之計算方式,係乘以係數0.47(即僅以施作47%之面積計算工程款);且依「詳細價目表」所示系爭護坡工程之單價每平方公尺為1,224元。嗣原告主張系爭護坡工程之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669.29元,而於98年6月22日去函向被告及監造單位即訴外人聯合工程顧問公司請求就前開單價分析表漏列項目召開協調會,惟遭拒絕等事實,有工程契約、開(決)標紀錄表各1份、系爭契約之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共7紙、錨碇噴凝土框植生護坡工詳圖、資源統計表各1紙、原告98年6月22日力峯(98)字第171號函、聯合工程顧問公司98年8月
3日聯技字第98671號函各1份、工程請款單1紙、第〔末〕期工程估驗詳細表3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46頁),並為兩造所不互爭執(見本院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9頁),已堪認定為真實。
二、兩造於本院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護坡工程之鍍鋅鐵絲網以及灌漿錨筋之數量,依單價分析表是否有短少計算之情事?
(二)若有前項短少計算之情事,其短少之數量與金額?
(三)若有短少計算之情事,原告依施工補充說明書可否調整系爭護坡工程之契約單價?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及工程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主張短少之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文件:一、契約條款。二、投標須知及附件、開標紀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三、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四、工程設計圖。五、其他要項:如施工預定進度表、保證書、領款印章等相關文件。」、「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若有牴觸者其適用之優先順序為…本契約條款,投標須知,開標紀錄,設計圖,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標單,施工規範。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由是可知,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除契約本文外,尚包括上開文件及資料之內容,則「單價分析表」與「詳細價目表」自應成為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而由兩造共同遵守之。
(二)次按,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中「壹一1.1.6」所示,系爭護坡工程中「鍍鋅鐵絲網」及「灌漿錨筋」施作數量係以護坡面積之0.47計算(見本院卷第23頁);再參以圖號D-02「錨碇噴凝土框植生護坡工詳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鍍鋅鐵絲係以2層之網狀方式覆蓋於護坡上,而灌漿錨筋則係點狀即在噴凝土構成之矩形格狀之四個頂點位置中釘入岩土層施作,是均非如原告所主張全面施作於護坡上;亦即鍍鋅鐵絲網並非以整面鍍鋅鐵片覆蓋於護坡上,灌漿錨筋亦非以根根緊連之方式釘滿整片護坡甚明。則上開單價分析表中,將此兩個工程細項之施作數量,以護坡面積之0.47計算,衡情並無錯誤可言;反之,若上開單價分析表果如原告所主張,將此兩個工程細項之施作數量定為護坡面積之100%,反係不符合施作方式之錯誤計價方式。
(三)次查,依本件單價分析表第4頁壹.一.1.1.6R.1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錨碇噴凝土框製作」此工作項目之工料名稱中,確已包含鍍鋅鐵絲網與灌漿錨筋此兩部分,並分予計價在內,全部工料之單價再經合計為每平方公尺2,446元。惟如前所述,此等工料之施工並非全面,故以面積0.47之部分計價,每平方公尺之價格即為1,149.62元,再加計噴植生基材與零星工料之價格,系爭護坡工程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確為1,224元無誤,亦有單價分析表第3頁中「壹.一.1.1.6」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上開單價分析表既屬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一部,前已述及,則原告所主張系爭護坡工程之單價顯係漏列「鍍鋅鐵絲網」及「灌漿錨筋」等工作內容之價格乙節,核與上開約定內容不符,委無足採。
(四)另按「…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系爭契約第4條有明文約定;又按「詳細價目表內…列有單價者,竣工時按驗收認定之實作完工數量,依契約所訂單價計給。不論數量增減多寡廠商概不得藉口要求調整契約單價。」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章「3.31.1」亦有明文約定(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系爭契約中單價分析表所定「鍍鋅鐵絲網」及「灌漿錨筋」施作計價之數量既無不合,而單價約定為每平方公尺1,224元復為單價分析表所明文約定,則依上開施工補充說明書之約定,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調整系爭護坡工程中各單項工料之單價甚明。
(五)況按,被告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亦載明:「本署暨所屬機關除情形特殊在招標公告內另有規定外,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如有疑義,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日前,以書面向本署暨所屬機關請求釋疑,並得提出異議及申訴。」;被告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內亦有「如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違反法令)者,請自公告日起肆(拾)日內以書面向本局提出,逾限者不予受理」等說明,有被告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之影本共5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且被告所抗辯稱原告於招標期間對於工程圖說、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均未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乙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更不得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完成後,始對系爭護坡工程中之單價加以爭執,足堪認定。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另按「本工程自開工後每月十日及二十五日估驗一次,由廠商(即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機關(即被告)核符後付給百分之九十五估驗款,其餘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然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所定工程完工後,已與原告結算付清工程款;且原告所主張系爭護坡工程中之單價計算錯誤及被告尚應給付不足之工程款等情,俱難認定可採,前均已論及,是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工程完工後給付全部工程款予原告,自足認為被告已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及契約約定內容為給付。則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工程款請求權即已消滅,則其仍遽而於本件主張可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55,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