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泰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及螢幕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憑,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長庚醫院藥劑人員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