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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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債新臺幣(下同)1,432,183元,均為無擔保借款債務,名下僅2部自用小客車。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惟聲請人每月僅有31,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開支後實無法支付協商所約定款項29,494元,聲請人竭力苦撐直至96年2月終至毀諾。從而,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3月與各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0%,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29,494元,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履約8期後於96年2月毀諾等情,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亦有債權銀行陳報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協議書、薪資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水費、電費手機費、有線電視費用收據、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存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有該清冊1份可稽,核無不實。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式。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保全處分,然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於裁定准予更生裁定後,對於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式已有明文限制,因此顯無保全必要,故聲請人該部分保全處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君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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