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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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589號
106年度司繼字第744號聲明人 林蔡素玲
蔡長源 蔡雪卿 蔡長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 蔡長庚 之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蔡長庚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而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 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同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亦分別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長庚於105年7月22日死亡,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 蔡濬宇 、 蔡雨潼 、蔡昀希、 李承嶽 、 葉奕辰 、 葉采昕 等六人,而被繼承人之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另聲明人林蔡素玲、蔡長源、蔡雪卿、蔡長仁四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663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並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則屬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即聲明人等四人,即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故聲明人等四人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四、然查,依前開105年司繼字第1663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所附拋棄繼承通知書已有本件聲明人等四人之簽名、並載明日期為105年9月12日,另被繼承人之女蔡雨潼到庭亦稱:「(按問:有無通知其他應為繼承之人?)有,且他們也已知我們拋棄繼承。我們有通知蔡長源、蔡長仁、林蔡素玲、蔡雪卿四人,且他們有請我在拋棄繼承書上簽上他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663號105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是以,應認本件聲明人等四人於105年9月12日即已知 悉渠 等已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而得為繼承,則渠等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應於105年12月12日前以書面向本院為之。然查,聲明人蔡長源、蔡雪卿、蔡長仁等三人於106年3月21日(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89號)、聲明人林蔡素玲於106年4月13日(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44號)方聲明拋棄繼承,顯均已逾法定三個月之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聲明人等四人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