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8日及90年8月2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8日因戒治成效合格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迄92年12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絕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6日,在其臺北縣○里鄉○○路○段○○○號1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中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用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