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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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飲用保力達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王慶松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斟酌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猶再犯本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457號被告王慶松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松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02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2杯後,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嗣其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與復興三路口時,因安全帽帶環未扣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胡龍朝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