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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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24號聲請人 吳金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2年度執字第87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吳金安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金安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係酒駕第三犯,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直接通知異議人於102年8月28日到案發監執行,然異議人目前與高齡老父同住,父親年邁且患有骨疾,生活起居需人照料;且被告目前任職運輸聯結車司機,有正當職業,若入監服刑,恐家庭及工作均陷入困境,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然在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限有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而法院對於檢察官有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審查,自以執行卷宗記載檢察官擬駁回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理由為憑,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
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一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嗣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5年內3犯酒駕」為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並以「異議人酒駕為3犯,第一犯於100年4月27日判處罰金55,000元,於同年7月28日繳清罰金執畢;第二犯為101年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4月易科罰金執畢,102年5月25日3犯本案,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聲字卷第6至7頁)。
㈡惟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固以「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然揆之首揭說明,法律賦予機關有裁量權時,實乃係要求機關作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旨在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側重個案分配正義之實現,惟此不意味裁量機關有完全之自由,機關所為之裁量如有違法之瑕疵,仍應由司法介入審查。又按所謂裁量瑕疵在學理上可分為「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而所謂「裁量的怠惰」又可細分為「決定裁量怠惰」及「選擇裁量怠惰」。其中,決定裁量怠惰係指裁量機關依法律及法規命令對可得特定之人民負有職務上之義務而不作為而言;而選擇裁量怠惰則指法律本賦予裁量機關就具體個案進行合義務性之裁量,但裁量機關因執行任務之便宜,而放棄個案法律效果具體的選擇之謂也。揆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應考量各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據以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
㈢就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部分,檢察官以異議人
前2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以繳清所處罰金或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仍3犯本次違背安全駕駛罪,可認罰金或易科罰金之處分已難收矯正之效為由,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自屬認檢察官已提出具體裁量之依據,且該裁量尚無違法之虞,自屬有據。異議人雖以自身經濟及家庭事由請求法院准予易科罰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就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既無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職業及家庭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惟觀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之理由,除引前述罰金之
處分已難收矯正效果之理由外,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恐難達矯正效果之具體裁量依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審閱,亦未見卷內有何解明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何以對異議人無法收矯治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依據,是檢察官僅以前揭事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難謂無裁量怠惰之瑕疵,此部分之處分自難以維持,而有重新裁量之必要,故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之原指揮撤銷,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102年執字第8798號執行命令不准易服勞動服務之執行指揮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惟就上開命令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則認異議人之聲請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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