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9月9日0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吳洪陞 之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外,見屋外無人,遂徒手竊取放置在屋外冰箱內吳洪陞所有之排骨、蔥、魚等食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05年9月20日0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上開處所,以相同方式,竊取放置在屋外冰箱內吳洪陞所有之排骨、蔥、魚等食物(價值合計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吳洪陞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洪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8張、蒐證照片2張、現場位置圖1張及被告行竊路線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為自己食用而犯下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被害人復表明不願訴究被告刑責之意(見警卷第8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得之排骨、蔥、魚等食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均為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警卷第4頁),足認已全部不能沒收;而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示之物之價值合計約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吳洪陞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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