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名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102年度簡字第19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名捷自民國102年1月初遷入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4居住,屢遭同號6樓之4住戶 黃紊琨 夫婦投訴製造噪音、破壞居住安寧,雙方於102年1月29日1時許在一樓之大樓管理室發生口角爭執,劉名捷遭黃紊琨以「你不要敲桌子」之語勸阻其敲擊桌面行為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管理室,接續以「我敲你娘GY」、「幹你GY」、「我報(報警)你娘老GY」、「告(提告)你娘的腫GY」、「你娘GY」、「你娘臭GY」、「幹破你娘」等語辱罵黃紊琨,足以貶損黃紊琨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劉名捷於上揭發言過程中,因黃紊琨夫婦表示其言語涉恐嚇、威脅、欲報警等語,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紊琨夫婦恫以「我外省的有多少省你知道嗎?…叫他們(外省的)來啦也不要緊,軋你打死也不要緊」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語,使黃紊琨夫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紊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劉名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1-12頁、簡上卷第21頁反面、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紊琨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1-1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音隨身碟1個及譯文(見偵卷第13-14頁、證物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而口出事實欄所列侮辱言語之數舉動間,侵害同一法益,且具時、空上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事實欄所列加害言語同時恫嚇告訴人及其配偶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公然侮辱部分雖未記載「你娘臭GY」以外語句,亦未敘及告訴人配偶同遭被告恐嚇之事實,惟各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分別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俱當併與審理。被告所犯前述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應相互尊重、儘量勿干擾他人作息,若未能相互配合亦應理性尋求和平解決之道,被告竟屢出穢語辱罵告訴人,復另行起意恐嚇告訴人及其配偶,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惡性;並念及被告能坦認犯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被告拘役30日、55日,應執行拘役7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樓下住戶)串通伊樓上住戶,有意藉由製造噪音之方式令伊全家精神失常,且伊先前曾聲請調閱告訴人與樓上住戶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原審未查。亦未考量此一情狀,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惟裁量權之行使非得以恣意為之,仍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原在大樓管理室為被告家中傳出噪音一事爭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是因為孩子洗澡聲音太大吵到他(黃紊琨)的問題吵架等語(見警卷第2頁),核與黃紊琨於警詢中指稱:劉名捷在管理室辱罵伊,還有說把伊打死也沒關係,這是因為劉名捷搬進來後,經常有搬東西、關門、打麻將等聲響,伊向管理室反應多次,亦有請警方勸導均未改善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相符,堪認雙方爭執原因係告訴人投訴被告家中音量過大,與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告訴人與其樓上住戶聯合蓄意製造噪音,意欲對被告全家為精神折磨等節,尚無直接關聯,又縱依被告請求調閱通聯紀錄,亦不足徵被告主張之情節為真,是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與本案事實間尚難謂有何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即難謂有何違法。另被告所稱上情,仍未逸脫被告因鄰居間噪音糾紛而口出穢言及惡言之犯罪動機及行為情狀,且被告迄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仍承認犯行但拒絕向告訴人道歉、與之和解,其犯後態度亦未改變,堪認原審量刑所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並無何改變,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或過度重責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審判決應予撤銷,即難認有據。綜上,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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