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2年
7月25日上午,因飲用酒類」更正補充為「於102年7月25日上午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飲用啤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李美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李美惠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騎車,嗣於偵訊時自白」,證據部分再行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02年9月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警 劉勝賢 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1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視線不良之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其又因酒後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自摔肇事產生實害,尚須警方派員前往處理,並平添社會成本之耗費,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101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卻未能徹底惕厲反省、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為本件同類之罪,顯見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75號被告李美惠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26日至102年4月25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5日上午,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上午0時30分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與大舍西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時3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
1.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李美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李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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