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和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鄔和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鄔和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4日下午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成德大橋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鄔和貴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
9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鄔和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10月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復有查獲照片3張、被告之採尿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2頁、第2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16頁)。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
13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6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