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原名 林明源 )曾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屏東市○○路友人居處,以注射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另行起意,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屏東市之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屏東市○○路○○○巷○號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有於上述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吸安非他命,沒有吸海洛因,只有吸一種毒品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其屏東市○○路友人 徐世超 居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中供承明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時七日警訊筆錄),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採尿送驗結果,發現除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更有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0三八一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按海洛因施用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示明確。又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四十八小時內尚可自尿液中檢驗出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在卷可考。觀之前揭檢驗報告指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是其自白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及於警訊中供承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有在友人徐世超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述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施用毒品之動機、次數,無視政府宣導反毒之決心,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淨重一‧0三公克,包裝重一‧四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七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四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均為徐世超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經證人徐世超於偵訊時證述屬實,顯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有上述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為其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在該期間並無施用毒品等語。經查,被告在警訊中僅自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友人徐世超家中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已,從未自白於上述期間內有施用毒品情事,公訴人所指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另其於查獲當日(十一月二十六日)所採之尿液雖呈有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查獲之前一、二日內有施用毒品行為,自不能認定上述期間內均有吸毒情事,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堅決否認有於上述時間施用海洛因,因此尚難認定其於上述期間內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