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持有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起,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並將其放置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房間檯燈下方;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左右,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在上址住處查獲,並在房間檯燈下方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有於上述時地持有安非他命一包及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另上述扣案晶體經檢驗後確為安非他命無誤,亦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證,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左右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即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僅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持有安非他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視政府宣導反毒之決心,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