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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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44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秀貞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秀貞(下稱被告)前雖被通緝2次,然此為10多年前之事件。現被告之體力、財力已大不如前,無從再為逃亡之舉,且被告被通緝之期間亦未潛逃出國,而係在家照顧孩子、孫子。被告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動機,況本件被告非緝獲到案,且犯罪事實審理至今已相當明確。又本件本票債務金額並非鉅大,且被告需返家查找資料,提供事證以釐清事實。是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妥適之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因受相對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者,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本次歷經多年後始通緝到案,現階段無法排除被告因遭判重刑而有再次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在案。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涉
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罪刑非輕,已如前述。被告上訴後現正由本院審理,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且被告前於90年7月10日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至90年8月21日緝獲,又於91年3月5日、4月12日、8月16日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至92年1月23日、1月28日緝獲歸案;再於92年11月27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通緝,直至105年2月2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前即有多次傳喚未到而逃匿之情事,更有逃匿長達10餘年之久始緝獲到案之紀錄,客觀上顯有再次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極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與被告是否逃亡至國外無涉。況依前述,被告係92年11月27日即通緝在案,至105年2月2日始為警緝獲,亦非被告所稱通緝係10餘年前之事。綜上,本院被告上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之審判或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且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