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27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27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七0號聲請覆審人 張茗富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案經少年法庭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及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四九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原名 張永聰 ,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案經少年法庭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前,曾遭受收容三個月;另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予以羈押,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釋放,共羈押二個月,合計受羈押一百五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因共同非法持有槍械而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以公警省三刑字第七五七0號報告書解送前南警部偵辦,並於當日予以羈押,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五年三月五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九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迄於同年月二十日釋放後,解送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台南地檢處)偵辦,合計共羈押一百十六日(聲請書狀記載曾受羈押二個月,容有誤會)等情,業據調閱原卷查明無訛。而聲請人所涉上開叛亂案件,經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將其非法持有槍械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移由前台南地檢處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七十五年重易字第0四四號判決,就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七十五年度上重易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台南地院七十五年重易字第0四四號判決、台南高分院七十五年度上重易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及原決定機關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依上開不起訴處分,雖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叛亂行為,然聲請人非法持有槍械之行為,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立即危險,且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經台南高分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情節亦屬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因案經少年法庭不付審理裁定確定釋放前,曾遭受收容三個月等情,即令非虛,但其所述遭收容情事,非屬軍法案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其此部分請求,誤向無管轄權之原決定機關提出,於法不合,而予一併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其與友人共乘車輛,經警查獲槍械,而被認有共同非法持有槍械犯行,其行為並未逾越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決定未准其賠償,殊屬不當云云。惟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又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不付審理裁判之機關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原處分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檢察署為管轄機關;而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受羈押部分,係源於其共同持有槍械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不得請求賠償;至其聲請狀另指經少年法庭不付審理裁定確定釋放前,曾受收容三個月乙節,非屬軍法案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原決定機關聲請,於法不合,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否認有犯罪行為,並謂其行為未違反公序良俗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謝俊雄法官賴忠星法官阮富枝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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