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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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金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之主觀犯意為「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金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
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且亦曾二次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9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前開字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循,仍未記取教訓,再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較諸一般二輪動力之交通工具危險性更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對公眾往來安全有潛在莫大危害;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釀禍即遭查獲;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尚有一名重度肢障女兒需其照顧,家中經濟來源全倚賴其種植黑木耳維生,家境勉持,並患有糖尿病及心臟病等病症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第13頁,本院卷第6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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