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育成於民國103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居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03年6月22日上午6時許,駕駛合信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下合稱半聯結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欲載運貨物至臺中市某大樓工地,嗣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行經嘉義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上路段259公里處時,因上揭半聯結車車後欄板所漆之車牌號碼不明,為警攔檢盤查,察覺陳育成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5至6頁),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0、14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查被告陳育成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規範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0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3年5月29日起至104年5月28日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開半聯結車上路,復開上高速公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半聯結車為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