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王國群於民國103年6月5日下午4時許起,在嘉義縣○○鄉○○路某不詳地點飲酒後,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許稍後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36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三線與田寮路口附近時,因飲酒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國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二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99年度嘉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記取教訓,再度於酒後貿然騎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而犯下本案,不僅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更對公眾往來安全有潛在莫大危害;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幸未肇事釀禍即遭查獲;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離婚,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4頁、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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