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睿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茂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茂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於民國102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網路無遠弗屆,不特定大眾取得資訊極為容易,竟仍以網路散布關於告訴人 侯勝騰 之個人資料及詆毀其名譽之情事,絲毫未考慮此種手段所產生之影響力及傳播力遠較一般誹謗行為來的廣泛深遠,卻因主觀認為其女友遭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能理性尋求正當合法程序主張權利,竟即任意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載入「此男子綽號 土豆 (侯勝騰)是 興哥 要找的嘉義傳播之狼-女子為他之妻 黃于倩 -家住民○○○區○○○街○○號-勇榮國際實業公司負責人 侯順益 是他父親-此人犯後無悔意-辯稱皆為被害人願意-讓被害人身心受創-懇請大家勇於分享一同詛咒他-讓他受司法最嚴厲之審判」等包含告訴人夫妻個人資料(含姓名及住所)之文字,並張貼告訴人夫妻之合照相片等個人資料,且以此誹謗告訴人名譽,所為至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登載該等內容,目的是要避免告訴人再去傷害其他女子等語,自述從商,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暨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