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催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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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催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催字第532號聲請人 張福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載明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發票人為裕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毓奎企業有限公司,聲請人雖嗣具狀陳稱係因貨品交易所取得之貨款支票不慎遺失,然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並非依票據法規定背書受讓該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其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