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690號聲請人 詹梓浵 法定代理人 徐荺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末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亦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詹禎福 已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前於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06號聲請繼承事件中漏報拋棄繼承,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詹禎福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
聲請人之孫女,於109年1月8日出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經驗法則判斷,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已受胎,參諸首揭規定,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之子輩法定繼承人 詹強鈞 、 詹雅嵐 、 詹朝欽 均於108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506號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誤。
㈡又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13日死亡,聲請人卻遲至110年11月8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聲明書上之收文戳章),聲請人固陳稱:其係於110年11月3日收到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之補正通知後,始知悉於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06號繼承事件中漏報聲請人為繼承人等語,並提出該補正通知書為憑,惟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並未列為拋棄繼承人之聲明人,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無誤,聲請人稱其係漏報云云,顯有誤解。又上開通知書僅係記載第三人 詹月娥 受通知補正繼承登記之資料等情,無從釋明聲請人何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點。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其知悉得為繼承時點之相關證明資料件以供調查,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逾期未據其補正。是本院另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徐荺庭應於110年12月21日到院進行調查,屆期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本院110年12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人是否知悉在後而未逾3個月之期限,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即遽予認定,是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